(2017)鲁02行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树林、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树林,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韩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树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希田,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韩艳。上诉人韩树林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韩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行初45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的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恩县路7号,原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直管公房,2002年韩艳承租该房屋。2002年12月12日,韩艳申请购买涉案房屋产权。2002年12月18日,韩艳与青岛市房产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后持相关登记材料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2003年3月5日被告为韩艳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房权证。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韩树林的户口原来在青岛市市北区恩县路7号,1991年迁出,且已经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原告既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户口也不在涉案房屋内,因此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与涉案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树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韩树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主体资格。涉案房屋是分给上诉人父母的房屋,具有永久居住和使用权,上诉人从小在此房屋内居住近四十年。上诉人母亲于1985年去世后,只有上诉人和二哥韩树荣居住,按顺序由韩树荣承租,上诉人是同住人。2002年韩树荣因病去世,嘱托上诉人将父亲在外地的户口落回涉案房屋,上诉人在此房照顾老父亲。其后上诉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该房屋。同年,原审第三人韩艳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虚假的材料办理了承租手续,韩艳没有在该房居住过一天,不是同住人也不是共有人。当时韩艳正远在日本留学,试问怎能合法办理本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承租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诉争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韩艳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修正)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为进一步说明“同住人”的范畴及“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的内涵,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台的《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规定:《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同住人与承租人有否直系亲属关系的确定,主要以该户籍为依据,若户籍不明确时应办理公证。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即产生自己和由自己产生的亲属或产生配偶的血亲和由自己产生的血亲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岳父母、公婆、儿媳、女婿等。同住人是指在该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同住成年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实际承租人,上诉人的户口已经于1991年从涉案房屋内迁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原审第三人购买涉案公房时无需出具经公证的上诉人的意见书,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