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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望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望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望萍,女,1960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望萍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望萍在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13号1楼楼道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2颗、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毒品2袋贩卖给金某辉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上述毒品共净重1.3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望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望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杨望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望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望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望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志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