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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磊、张惠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磊,张惠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2752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磊,男。被告:张惠君,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银江,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磊、张惠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高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被告张��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2﹪。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为该起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需支付公告费600元。高磊未进行答辩。张惠君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人是高磊,因高磊借我钱款未还,在我催讨��程中,高磊承诺若我担保贷款,贷出款项可以还我一部分借款,因此,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高磊名字后签了名。该借款原告发放到了高磊账户,故该借款应由高磊返还,且高磊与其家人还有房产出租收入,高磊也有能力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标准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等的事实;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惠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对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约定认为是3%不是2%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张惠君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高磊作为借款人、张惠君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高磊、张惠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农林牧副渔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月息为2﹪。并约定,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给高磊、张惠君发放借款5万元,高磊、张惠君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自借款到期至今,高磊仅支付了前3个月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高磊、张惠君未依约还款,也未支付���余利息。高磊自2016年1月起下落不明,张惠君现在甘肃女子监狱服刑。另查明,原告为该起诉讼,与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该案因需公告送达,需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惠君辩称,其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该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张惠君在共同借款人栏后签名的事实相悖,原告也不认可,张惠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磊、张惠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高磊、张惠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承担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高磊、张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霞代理审判员  马 冰人民陪审员  吕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