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应金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金德,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仙居县。2017年4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金德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晓雅出庭,指控: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应金德驾驶明知系套牌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县32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8时22分许,行驶至322省道42KM+100M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2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王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应金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金德主动报警并及时联系医院抢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应金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应金德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明知系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应金德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应金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金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应金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金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