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59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7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17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2.被告按2%标准支付从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7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元用于购买保险,约定2016年10月10日归还,还款期限到期至今未还款,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30日,被告袁某某因购买保险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2016年9月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王某某于当日通过自动柜员机向被告袁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存入17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袁某某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本院遵从其愿。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艳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德明书 记 员 田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