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普明与被上诉人李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普明,李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普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生,男。委托代理人郑玉平,女,系李相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常文谦,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普明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波,被上诉人李相生的特别受权代理人郑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刘普明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李相生在梓殊苑小区2012年冬季供暖服务期间的用煤支出、工人工资以及供暖工作交接时的余煤处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协议书中作任何约定,根据郑玉平书写的证明以及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冬季供暖工作开始前解除了供暖协议,郑玉平写下证明,言明小区一切与刘普明无关,之后又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一支,因此,双方对2012年冬季供暖工作中,被上诉人李相生的用煤支出、工人工资以及交接时的余煤处置是心知肚明的,即应由被上诉人李相生来承担支出,上诉人刘普明并无承担该项支出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相生的诉讼请求。李相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2012年被上诉人供暖23天,用煤量及人工费在一审已确认,2012年的供暖费已由上诉人收取,可以说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关于两个证明的问题,这两支证明含义模糊,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其他辅证来证明,一审没有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设备老化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事实:李相生负责对梓殊苑小区供暖,2012年冬季李相生以每吨600元价格购煤数吨,雇了2名工人,于同年11月14日开始供暖,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普明,经协商刘普明承包了梓殊苑小区2012年度冬季供暖事宜,并于11月28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同年12月7日刘普明正式接管经营。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如下事实,李相生已送暖23天,23天每天用煤2吨,共计46吨,剩余煤15吨,剩余的煤刘普明使用,市场价600元一吨。雇工2人,每人一个月1200元,23天每人800元,两人共计1600元。梓殊苑小区2012年度冬季取暖费用全部由刘普明收取,刘普明没有支付过李相生煤款和工人工资。2013年11月份刘普明不再承包该小区取暖事宜双方在交接时,李相生也接受了刘普明部分煤,李相生的妻子代表李相生与刘普明的代表人(刘普明没有参加)协商接交事宜,李相生妻子写下了:“刘普明在2013年管理梓殊苑小区从(现在)2013年11月11日截止终止合同,小区一切与刘普明无关。”的证明,针对该证明的含义,李相生与刘普明都没有任何证明能够说清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证明的内容看出,是一般的现场交接财物手续。实际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存在的,但在该证明中没有真正体现。对于2013年11月交接时李相生接收刘普明煤的具体数量和欠款,和2012年12月份交接时,刘普明接收李相生的煤及已供暖费用都未能真正说清。在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2015)黎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三、四页质证及法院认证中均已说清了本案事实的存在,刘普明也是认可的,只是在审理中李相生没有提出反诉,所以没有一并审理。以上事实的存在,在李相生与刘普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没有从实际意义上去解决争议,双方没有沟通,只是在认识上有误解,认为互相抵折,而且在刘普明主张权利时,郑玉平(李相生妻子)才提出自己的主张,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时。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冬季黎城梓殊苑小区的供暖费用是被告收取的,而对原告已经供暖23天的费用,理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供暖天数23天,每天用煤2.2吨,被告确认每天2吨,可按2吨计算,共计46吨。2012年11月交接时余煤,被告确认15吨,可按15吨计算,两项共计61吨,每吨600元,被告没有异议,可按每吨600元计算,共计36600元。原告供暖期间雇佣工人两名,按当时当地烧锅炉工人工资价每人每月1200元,23天为800元,两名工人1600元。被告以原告曾出过一份证明来对抗不需要再支付煤款和工人工资,证明的内容确认不了双方实际形成的债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89.9吨煤款,无事实和证据佐证使用的数量,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刘普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煤款及工人工资共计382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82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相生将黎城县梓殊苑小区2012年冬季供暖工作转包给上诉人刘普明,双方并签订了《小区物业供暖协议书》,该协议仅约定了上诉人刘普明在接受涉案的小区供暖工作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李相生在前期服务期间的用煤支出、工人工资以及供暖工作交接时的余煤处置,由于涉案小区2012年冬季的全部供暖工作是由被上诉人李相生和上诉人刘普明先后共同完成的,上诉人刘普明已收取了涉案小区2012年冬季供暖全部费用,对于被上诉人李相生前期供暖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并未结算,因此也酿成了本案的纠纷。虽然,上诉人刘普明提供出被上诉人李相生之妻郑玉平所写证明,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李相生前期供暖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但证明系双方的代表解除协议交接时所产生的,上诉人刘普明与被上诉人李相生并未到场,该证明内容也无法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且上诉人刘普明也未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普明支付被上诉人李相生在涉案的小区前期供暖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普明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刘普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振旗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