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合兴水产品有限公司与吴培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合兴水产品有限公司,吴培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34号原告:广东合兴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流津美村北大润水产品批发市场1号铺。法定代表人:刘甫乾。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甫雨,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培均,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绮慈,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合兴水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培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合兴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水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刘甫雨,被告吴培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货款121041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原告累计购买罗非鱼饲料共款158672元,于2013年10月份支付30000元给原告。至2013年底,被告实欠原告饲料款128672元。2014年原告的负责人数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无果。2015年3月23日经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书,根据被告的养殖需要由原告继续赊料给被告,至年底清塘卖鱼,全部鱼款由原告收款,并由原告将余款分配如:1、首先结清2015年新欠饲料款;2、余款的百分之四十五用于扣除旧欠饲料款;3、余款的百分之五十五结算给被告自由支配。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赊料共计111732元。2015年7月11月期间,原告陆续收购被告塘鱼共计119363元,并以去除饲料欠款结算,至2015年底被告实欠合兴水产饲料款121041元。被告吴培均辩称,一、被告欠原告的鱼料款,是以所售的鱼款进行结算,并非以现金结算。二、被告10万苗罗非鱼,都是由原告安排销售,具体数量、重量、单价、收款等都是由原告操作、经手。在销售罗非鱼前,原告明确向被告表态,销售了罗非鱼可结清全部所有的饲料款(包括2015年3月23日之前和之后的饲料款);原告具有养殖技术、掌握市场信息,完全可估算罗非鱼的价值,销售罗非鱼后完全可抵销全部所有的饲料款。因此,被告已结清原告全部饲料款。三、原告将被告的10万苗罗非鱼销售一年多后,突然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饲料款。如当时,原告销售了被告的10万苗罗非鱼,未能结清饲料款;那么,应当与被告对账,确定销售的数量、单价、鱼款等。由于罗非鱼的捕捉、销售、定价、鱼款等全部都是原告操作和经手,被告对销售的罗非鱼的数量、重量、单价、鱼款等均不清楚。因此,必须经双方核对确认,是否存在未结清饲料款的情况。四、根据双方约定,若未结清原告饲料款;那么,原告应当继续向被告提供饲料,支持被告养殖,以销售的鱼款抵减饲料款;并非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培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吴培均对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提供的磅码单、《罗非鱼原料验收表》的三性不予确认。经核证,原告合兴水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与被告吴培均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本人吴培均(以下简称吴生)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共欠开平市合兴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水产)饲料款壹拾贰万捌仟陆佰柒拾贰元整(¥128672元),现存塘罗非鱼10万苗(投苗数量)规格3、4两左右,估计需要继续赊购饲料20万元。……四、所售出的鱼款分配如下:①首先全部结清新欠料款;②余款的百分之四十五用于扣除旧欠料款;③余款的百分之五十五结算给吴生自由支配。……七、本协议有效期至吴生还清合兴水产公司欠款为止。吴生还清欠款后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继续合作。八、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吴生的鱼塘承包合同原件必须交由合兴水产公司进行保管。如果吴生违反以上协议的,合兴水产公司有权按八百元每亩的租金租赁吴生的全部鱼塘进行经营,直至扣除完饲料款为止。”另查明,被告吴培均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向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赊购鱼料共计价款111732元。再查明,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共计收购了价值119363元的罗非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吴培均确认与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之间存在鱼料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收购被告吴培均的罗非鱼是否足以抵减被告结欠的饲料款240404元;二、若被告的罗非鱼不足以抵减结欠的饲料款,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饲料款121041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2015年3月23日《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收购被告吴培均养殖的10万苗罗非鱼以抵减被告结欠的饲料款,但双方订立《协议书》时,对于可以出售的罗非鱼的数量及获得的价款均未能准确预见,《协议书》也没有明确约定10万苗罗非鱼足以抵减全部鱼料款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被告吴培均不认可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提交的收购罗非鱼的磅码单,但按照交易习惯,上门收购产品,一般应由双方派员在场,对产品的数量、重量、价格等重要信息进行核对。被告吴培均抗辩由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独自到鱼塘收鱼及出售,与交易习惯不符。最后,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主张收购了被告吴培均共计47664斤罗非鱼,根据第三方出具的《罗非鱼原料验收表》显示,300-500g重的罗非鱼的价格均为3.4元/斤,而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收购被告吴培均的罗非鱼的单价平均约为3元/斤,即符合被告吴培均认可的罗非鱼约7两重的才具有市场价值的主张。另假设每条鱼平均重量为300g,则收购的罗非鱼数量约为47664斤÷0.6斤/条=79440条;假设每条鱼平均重量为400g,则收购的罗非鱼数量约为47664斤÷0.8斤/条=59580条,被告吴培均总投入10万苗罗非鱼,由此推算的罗非鱼数量也符合养殖过程中,因鱼苗死亡或重量不达标等的耗损。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收购了被告吴培均共计119363元的罗非鱼。被告吴培均尚欠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饲料款(128672+111732)-119363=12104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吴生还清合兴水产公司欠款为止。吴生还清欠款后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继续合作。”但是,纵观整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针对10万苗罗非鱼签订的,现罗非鱼已出售,应视为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可协商是否继续合作,但对此应重新达成一致协议。而且已出售的罗非鱼仅能抵减新欠的饲料款,若要求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继续按照协议书约定,不断供应饲料给被告吴培均养殖,则可能导致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实现,这违背了原告订立协议书的目的,显失公平。因此,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吴培均直接支付结欠的饲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请求被告吴培均支付饲料款12101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合兴水产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结合被告欠款的金额,欠款的时间等,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121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为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1041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给原告广东合兴水产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财产保全费1125元(原告广东合兴水产品有限公司已预交3845元),由被告吴培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素 娟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巧 玲邝小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