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焕生与陈后义、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生,陈后义,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3776号原告:王焕生,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后义,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国其,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无为县无成都市花园东馨园C8-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25731962866J。法定代表人:钱杨柳,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焕生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后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生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陈后义及委托代理人任栋梁、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生诉称:我在被告承包的天园小区从事小工工作,2016年8月14日,在驾驶机动三轮车运送白灰时翻车受伤,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以外,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280元、误工费16800元、鉴定费2064元、交通费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9595元,合计122482.36元,请求由被告赔偿。被告陈后义辩称:原告与我系个人劳务关系,与其他两被告没有关系,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驾驶操作不当,超速拐弯没有减速造成的,且私自将运送水泥的车辆拉人,此事故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包括医疗费、救护车费、护工费、伙补、生活用品费共计42139.03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项目我不负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受伤人员还有韩培选,对韩培选赔偿150780.19元,是陈后义支付的,陈后义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陈后义的意见。被告安徽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后义挂靠安徽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天园小区的二次结构单项分包工程,王焕生受雇于陈后义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16年8月4日,陈后义在驾驶机动三轮车运送白灰时,发生车辆翻车事故,造成王焕生及乘车人韩培选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7年5月15日,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0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后义支付原告医疗费36059.03元、救护车费1600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费2205元、生活用品55元,合计42139.03元。原告王焕生支付医疗费1071.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王焕生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焕生在为陈后义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陈后义赔偿,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当知道陈后义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陈后义负连带给付责任。除被告陈后义已经支付的42139.03元赔偿款以外,原告其余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依法确定如下: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1071.36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实际住院66天,为6600元,但应扣除已经垫付的伙食费2205元,支持457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3000元。除被告陈后义支付的护工费以外,原告主张的亲属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60日为5882.4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40元,与被告陈后义陈述的工资发放数额一致,故主张误工费168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200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赔偿指数23%支持54827元。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受伤日期明显错误,应以查明的事发时间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焕生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54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6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882.4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5元、医疗费1071.36元,合计98419.83元,由被告陈后义赔偿。二、由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焕生部分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895元,由被告陈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