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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吸毒于2016年5月1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毕尔加,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毕尔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10月18日5时许,张某因情感问题心情低落,为发泄情绪,将点燃的卫生纸先后扔在其暂住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锦绣潜城小区(绣)8栋二单元101室(该房屋系王某某所有)客厅的沙发上、卧室的床上,致使该房屋燃烧受损。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人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妍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毕尔加辩称,被告人张某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情感问题心情低落,为发泄情绪,不顾室友孙某某的劝阻,将点燃的卫生纸先后扔在其暂住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锦绣潜城小区(绣)8栋二单元101室(该房屋系王某某所有)客厅的沙发上、卧室的床上,致使该房屋燃烧受损。另查明,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在犯案时的一系列表现符合CCMD-3“应激障碍(以抑郁为主)”的诊断标准。作案动机与目的明确,其自我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孙某某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放火的上述事实。在审判阶段,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委托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邓某、刘某某1、赵某某、李某、刘某某2、张某某1、沈某某1、柳某、杜某某、蔡某、刘某某3、张某某2、沈某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锦绣潜城小区总平面布置图,锦绣潜城绣8栋平面图,潜江市公安局潜公(杨)行决字(2016)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2016)1号终止通知书,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发泄情绪,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其放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在审判阶段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张某的谅解。石首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毕尔加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莹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