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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纪昌秀、潘用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刘涛,成都蜀之达物流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昌秀,女,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用会,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用福,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用均,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蜀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A栋6楼19号。法定代表人:施洪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华宇.蓉国府大厦**楼。主要负责人:李捷,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与被上诉人刘涛、成都蜀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之达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只能证实事发后两车的停放位置,自行车仅有三分之一在右机动车道,根本不能证实死者驶入靠近中心线的机动车道,且能够证实死者系在右侧机动车道与机动车同向行驶,死者无过错。此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存在过错,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死者存在过错,应认定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刘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蜀之达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富德财保公司答辩称,从事故现场的照片来看,事故发生时,死者的位置在最左侧的机动车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涛、蜀之达公司赔偿424725.37元;富德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刘涛、蜀之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6时30分许,刘涛驾驶川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彭州市濛阳镇濛三北路607号路段同驾驶自行车在靠近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道行驶的潘某相撞,导致潘某严重受伤。潘某经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死亡产生医疗费32007.52元,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支付31250.62元,刘涛支付756.9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纪昌秀系潘某的配偶,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系潘某的婚生子女。潘某于1946年8月3日出生,因承包土地被全部征收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川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刘涛所有,该车向蜀之达公司挂靠经营,向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刘涛另垫付丧葬费3500元且已支付赔偿金20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6%的自费药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涛驾驶机动车与潘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潘某死亡。潘某在凌晨天亮前驾驶非机动车驶入靠近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道,刘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导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刘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系潘某的近亲属,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262050元、医疗费32007.52元(16%自费药品费用为5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2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富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46.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6946.32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880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20880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25749.32元,由富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5449.59元。自费药品费用5121.2元,按赔偿比例由刘涛负担3072.72元。刘涛垫付医疗费756.9元、丧葬费3500元且已支付赔偿金20000元,扣除负担的自费药品费用3072.72元,余款21184.18元由富德财保公司返还。富德财保公司应赔偿255449.59元,扣除支付给刘涛的21184.18元,还应向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支付赔偿金234265.41元。刘涛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蜀之达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德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支付赔偿金234265.41元;二、富德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涛支付21184.18元;三、驳回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负担475元,刘涛负担83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就此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此起事故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本案相关事实因素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可以确定如下事实:1、案涉道路属于有路灯的双向四车道的城镇道路,中心线为虚线;2、肇事车辆在事发后由西向东方向停驶于靠近中心线的第二车道,被撞自行车位于靠近路边的第一根车道,自行车位于肇事车辆的斜前方(水平距离为1.5米);3、肇事车辆车头斜向左前方,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发生碰撞。根据交警部门对肇事司机刘涛的询问笔录记载,刘涛有如下陈述“他是骑着自行车从马路的一侧往另一侧横穿行使的”“我发现这个人的时候,他骑着自行车出现在我车辆的左前方大约离我有两米远的距离,我发现他之后就踩了刹车但还是和他撞上了”“我发现这个人的时候,他骑着自行车从我车辆的左边横穿马路到我车辆的右边”。根据病历记载,死者潘某受伤主要集中于头部,身体无明显的碰撞痕迹。二、对于本案事实因素的分析。综合前述,第一,根据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后的位置、死者受伤情况等事实因素,结合事故发生后刘涛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死者潘某骑行自行车横穿公路并且越过中心线时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二,肇事车辆行驶在靠近中心线的车道上,已经发现其左前方有自行车,肇事车辆采取了向左前方打方向的紧急措施,导致其右前部与自行车发生碰撞。三、对本案责任比例认定的法律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刘涛驾驶车辆在早晨视线模糊的情况下未能仔细观察路况,遇到行人骑自行车从左至右横穿公路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不当,导致与死者潘某发生碰撞,刘涛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死者潘某在横穿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意见,本院确定由刘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由刘涛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依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262050元、医疗费32007.52元(16%自费药品费用为5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2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富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946.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6946.32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880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20880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25749.32元,由富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599.46元。自费药品费用5121.2元,按赔偿比例由刘涛负担4096.96元。刘涛垫付医疗费756.9元、丧葬费3500元且已支付赔偿金20000元,扣除负担的自费药品费用4096.96元,余款20159.94元由富德财保公司返还。富德财保公司应赔偿300599.46元,扣除支付给刘涛的20159.94元,还应向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支付赔偿金280439.52元。刘涛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蜀之达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支付赔偿金280439.52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涛支付21184.18元”;三、驳回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承担223元,刘涛负担1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纪昌秀、潘用会、潘用福、潘用均负担126.4元,由刘涛负担7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徐苑效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琼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