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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夏千亮与许世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千亮,许世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2执132号申请执行人夏千亮,男。1999年3月生。被执行人许世有,男,1996年4月生。申请执行人夏千亮申请执行许世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豫0522民初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许世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千亮医疗费30164.0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30元,以上共计34444.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夏千亮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至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到期后被执行人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又未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2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夏千亮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和线索,本院又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93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许世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景瑞红审判员  龚向东审判员  王庆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