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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蓝兵与覃孟秋、覃孟联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兵,覃孟秋,覃孟联,覃继懂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9民初449号原告:蓝兵,男,1977年1月5日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良,男,1951年3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廷斌,男,1963年6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覃孟秋,男,1940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覃孟联,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覃继懂,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堃,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蓝兵诉被告覃孟秋、覃孟联、覃继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蓝兵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兵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蓝兵负担。审 判 长  唐秀勇审 判 员  唐秀腾人民陪审员  覃美锡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玉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