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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邓贝玲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教育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贝玲,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贝玲,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苏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海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晓初,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成,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邓贝玲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不服办理户籍结果回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贝玲申请再审称:以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在职培养研究生的标准证据不足;申请人通过全国研究生统一招考入学,培养方式为自筹,不是委托、定向或者在职,不是在职培养研究生,而是应届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11月25日沪府办发[2004]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2014年3月12日沪教委学[2014]14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14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教委学[2014]14号文)及其附件3《2014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具有对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办理户籍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职责。沪教委学[2014]14号文附件3《办法》关于申办上海市户籍的条件规定:“培养方式为委托、定向或在职培养的毕业生不属于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的范围。”本案中,邓贝玲2011年9月考入上海外国语大学就读硕士研究生,2014年3月毕业并获得工商管理硕士学位。2014年5月,用人单位上海隆豊实业有限公司向市教委下属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递交了为邓贝玲办理户籍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发现,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上海三峰模具有限公司为邓贝玲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09年10月在杨浦区就业促进中心为其办理了就业登记,直到2014年9月办理退工手续。据此,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认定邓贝玲属于在职培养研究生,因而不属于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的范围并无不当。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邓贝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贝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方 遴审判员  邓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