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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文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文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085号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22室。法定代表人:李永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祥,男,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男,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王文明,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文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祥,被告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宇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文明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1252.72元、滞纳金811.7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7.75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对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安置房项目、永定镇曹各庄安置房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王文明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小区504号房屋(以下简称504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21平方米。根据我公司与王文明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章第1、2、3、4条之规定,业主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向我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我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文明辩称:认可应由我来承担504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收费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公司不开具物业费发票,偷税漏税,存在违规的情况。物业公司在门禁、小区绿化、道路维护等方面服务不到位,故我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博宇嘉物业公司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信息表》作为证据材料。王文明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博宇嘉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博宇嘉物业公司与王文明签订的《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博宇嘉物业公司和王文明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博宇嘉物业公司与王文明签订的《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章约定“乙方提供以下物业管理服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代收生活垃圾消纳费……”,第五章第2条约定“本物业项目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12元/月/平方米”,王文明在该协议“甲方签章”后签字。博宇嘉物业公司要求王文明按照约定标准和接受服务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文明主张收费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文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文明主张博宇嘉物业公司在门禁、绿化、道路维护等方面服务不到位,没有证据证实,虽然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标准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该公共性不仅表现为部分设施使用及服务内容不是针对某个业主,而且表现为服务费用的构成亦非由某个业主一人交纳,因此在衡量某个业主是否应当就某一项目交纳费用及是否应当减、免部分费用时,不能仅仅依据某个或某些业主的评价,更多的应当考虑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以防止因保障少数人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利益现象的发生,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文明提出博宇嘉物业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等违规情况,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虽约定了滞纳金的交纳标准,但博宇嘉物业公司认可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其公司已经撤出了涉案小区,王文明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博宇嘉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四月五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1270.47元。二、驳回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钢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聪聪-4--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