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与欧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欧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424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黄克竞大桥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25660G。法定代表人钟荣基。委托代理人林胜强,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建东,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饲料公司)与被告欧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强及被告欧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环饲料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依约将饲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帐单》,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37200元。签订《对帐单》后,被告没有偿还全部欠款。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2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63元(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314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新环饲料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和《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欧建东辩称:我欠原告货款28200元没有异议,同意分期偿还,至于���息,我希望原告放弃计算,且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需逐步清偿。被告欧建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72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15年6月4日起被告定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还款6000元,直至全部货款还清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给被告,被告也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200元,但现仍有货款282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2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370元,合共663.29元,由被告欧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