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涂文斌与被告李广泰、刘凤华、李信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文斌,李广泰,刘凤华,李信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03号原告:涂文斌,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涂亮、周文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泰,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刘凤华,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李信豪,男,199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涂文斌诉被告李广泰、刘凤华、李信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泰、刘凤华、李信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文斌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广泰、刘凤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并对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等均予以明确。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该借款的利息为300000元,三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将含此3000000元借款的450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按年息10%支付欠款利息,2015年7月20日以前支付利息225000元,此后每满三十日支付一次利息37500元。如未按上述约定付款,还应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三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广泰、刘凤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期间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拖欠利息为1680000元,利息按月2%计付);2、被告李信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涂文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约定按实际到账为准,月利息三分,并且指定了收款人的账号和姓名。证据三、转款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指定的被告刘凤华收款账号分三次转款3000000元。证据四、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就3000000元借款再次进行确认,约定如未还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李信豪对此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广泰、刘凤华、李信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泰、刘凤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信豪是被告李广泰、刘凤华的儿子。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广泰、刘凤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涂文斌人民币10000000元,以实际到账为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正式确认借款金额和借款起息日,该款项汇入以下银行账号:户名:刘凤华;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慧忠北里支行;账号:62×××85;开户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05号楼;利息每月3%,借期三个月。以汇款单作为计息日。”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借条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刘凤华转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广泰、刘凤华未还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被告李广泰、刘凤华(乙方)、保证人被告李信豪(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1、2014年9月5日,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及利息乙方尚未偿还给甲方,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重新约定,该借款利息为300000元。2、甲方向极致点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乙方支付1200000元的利息。3、前两项合计,乙方共欠甲方本息45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及丙方同意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将上述款项即人民币4500000元全部支付给甲方。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及丙方同意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欠款的利息。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前6个月利息,共计225000元;此后,乙方及丙方每满三十日向甲方支付一次利息,每次支付利息为37500元。三、如乙方及丙方没有按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还应当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四、如乙方及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逾期向甲方支付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则甲方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对乙方及丙方提起诉讼,要求乙方丙方支付全部的欠款的本息……。”此后,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广泰、刘凤华借款关系成立。根据被告李广泰、刘凤华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以实际到账为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正式确认借款金额和借款起息日”的约定、原告2014年9月5日的转款3000000元的行为及2015年1月21日还款协议书载明的“2014年9月5日,被告李广泰、刘凤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及利息尚未偿还”的约定,对被告李广泰、刘凤华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率为每月3%,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广泰、刘凤华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应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李广泰、刘凤华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原告在诉请中仅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泰、刘凤华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中,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信豪作为保证人,应同被告李广泰、刘凤华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将欠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李信豪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7月20日前。而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信豪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信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泰、刘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文斌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涂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240元,由被告李广泰、刘凤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耀庆速 录 员 张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