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与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宏羽装饰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宏羽装饰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514号原告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华树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军,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宏羽装饰部,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经营者魏金海,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原告与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宏羽装饰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宏羽装饰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广告装饰材料,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9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拖欠货款的金额、发生纠纷诉讼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截至原告起诉,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937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广告材料公司。自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广告布、标牌等广告装饰材料。2015年1月23日,被告经营者魏金海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937元。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拖欠款项。另查,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凭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广告材料,被告亦应依约给付货款。现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93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双方的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算,对于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宏羽装饰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货款389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9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宏羽装饰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宁 波人民陪审员 阎素菊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