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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民宪诈骗、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民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民宪,曾用名黄克明,住山东省郓城县。1996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月28日减刑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民宪因犯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23日因病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民宪逮捕,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黄民宪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瀛海派出所抓获,2016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民宪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309号之一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民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9月7日,被告人黄民宪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购买的假支票诈骗京东商城电视机36台、安吉尔饮水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81773元。2、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民宪伙同丁某某、赵某某在北京朝阳区黎各庄村“朝鑫东方”物流园盗窃牌照号京AF65**车内液晶电视、微波炉、空调、打印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2091元。3、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民宪伙同丁某某、赵某某在北京朝阳区黎各庄村“朝鑫东方”物流园盗窃牌照号京YDP8**车内电视机、微波炉、吸油烟机、空调、热水器、洗衣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445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民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初,黄民宪伙同丁某某、赵某某从京东商城诈骗所得的大约二三十台电视机,后来黄民宪和戎某某联系,将电视低于市场价格卖给戎某某,并且戎某某不管有没有发票和电视来的渠道,最后戎某某总共给了二十万,钱被黄民宪、丁某某、赵某某给分了。2013年10月份,黄民宪与丁某某、赵某某盗窃一辆厢式物流货车,偷了七八台电视机,后来黄民宪把电视卖给了戎某某,卖了一万八千元,后来三个人把钱给分了。2013年11月份中旬,黄民宪和人丁某某、赵某某在北京朝阳区黎各庄村“朝鑫东方”物流园盗窃一辆厢式物流货车,车内有微波炉、电视机等物品,电视机大概有8、9台,卖给了戎某某,得了2万多元的事实及经过,戎某某从网络上查找相同型号的最低价,然后再从最低价打七折左右的价格从黄民宪处收购电视机的事实及经过。经黄民宪辨认,收购黄民宪电视机的人为戎某某的事实;2、同案犯戎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在承德市双桥区刑警大队的供述……问:“你把详细情况说一下?”答:“第一次我记得应该是九月份的一天,黄民宪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批电视需要出售问我买不买,我跟他商量好按照每台电视机当时在京东商城网上售价的80%付款,我记得当时是10多万的货……第二次大概是10月份的一天,黄民宪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批电视要卖,我就让他把货给送到新东郊商城门口,车上电视大概6台左右,我付给黄民宪2万多元货款。第三次大概11月份的一天,也是黄民宪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批电视,我让他直接到新东郊商城给我送货,当时车里大概6台左右,我通过网银转账给了黄民宪2万多块钱货款。”问:“你进货渠道是什么?”答:“我是一个生意人,只要货价格够低的话我就要,也不会问卖货的人货是怎么来的……”问:“你问过黄民宪这批电视是怎么来的吗?”答:“我当时怀疑过黄民宪的电视机的来源,因为这批没有发票,我也从来没有从物流那里收购过电视,所以我问他电视机是怎么来的,黄民宪跟我说这些电视机是单位的,这个单位的领导想把这批电视机卖掉变现所以才低价出售的,当时我也没有过多的了解这批电视来源,反正他的电视来源不太正常,所以我就故意把每台电视机的价格压到京东商城网络销售价格的80%,后来黄民宪同意了。”……问:“你付给黄民宪每台电视机的价格能够在市场上正常购买到同样的电视机?”答:“买不到”……。证实被告人戎某某以低价收购黄民宪电视机的事实及经过;3、同案犯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黄民宪从京东商城定了一批电视,然后再把电视骗走,丁某某和赵某某与黄民宪一起来到承德,将订购的用假支票骗走后,后来黄民宪和一个收电视的人联系,将电视给戎某某,最后戎某某总共给了二十万,钱被黄民宪、丁某某、赵某某给分了。2013年10月份,黄民宪与丁某某、赵某某盗窃一辆厢式物流货车。2013年11月份中旬,黄民宪和人丁某某、赵某某在北京朝阳区黎各庄村“朝鑫东方”物流园盗窃一辆厢式物流货车,偷了电视机有8、9台,后来把电视卖了,丁某某和赵某某每人分了3000元的事实及经过;4、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证实黄民宪伙同丁某某、赵某某利用假支票从京东商城骗了一批电视机,一共二十多台,从承德接的货,后来把电视机都拉回北京,赵某某分得两万元钱。2013年10月份,黄民宪与丁某某、赵某某盗窃一辆厢式物流货车,偷了十几台电视机,后来黄民宪把电视卖给了,赵某某分了3000元钱。2013年11月份中旬,黄民宪和人丁某某、赵某某在北京朝阳区黎各庄村“朝鑫东方”物流园盗窃一辆厢式物流货车,车内有微波炉、电视机等物品,电视机大概有十几台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甲系京东商城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7日赵某甲从北京送货到承德市双桥区顺城大厦,给一个叫王某某送从京东网上订的电视机和饮水机,并且是货到付款,赵某甲联系王某某交完货后,王某某给了赵某甲一张转账支票,赵某甲到银行后发现是假支票的事实及经过。经赵某甲辨认,骗取其货物的人有赵某某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证明黄民宪、丁某某、赵某某使用的假支票;7、京东商城订单详细信息,证实黄民宪、丁某某、赵某某从京东商城订购物品的具体情况;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戎某某处扣押电视机两台的事实;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苏某某发现停放在北京朝阳区黎各庄村“朝鑫东方”物流园的牌照号为京YDP8**车内物品被盗,车内有电视机、微波炉、吸油烟机、空调、热水器、洗衣机等物品的事实及经过;10、京东商城出库单、发票、情况说明、配送交接单,证实苏某某被盗的物品具体数量及明细;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刘某某停放在北京朝阳区黎各庄村“朝鑫东方”物流园盗窃牌照号京AF65**车内物品被盗,车内有液晶电视、微波炉、空调、打印机等物品;12、京东商城出库单、发票、配送交接单,证实刘某某车内被盗物品的具体数量及明细;13、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黄民宪伙同丁某某、赵某某,诈骗京东商城电视机36台、安吉尔饮水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81773元。其中36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1664元;1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戎某某处扣押的TCL电视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民宪的自然身份情况;1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民宪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月28日减刑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黄民宪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瀛海派出所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民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817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民宪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6549.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民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当庭自愿认罪,对其犯诈骗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民宪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民宪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黄民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民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犯罪数额281773元,实际金额为264775元,认定诈骗数额有误;二、上诉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三、本案盗窃犯罪行为地及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承德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民宪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购买的假支票诈骗京东商城电视机36台、安吉尔饮水机1台,价值人民币281773元。共同实施盗窃二次,窃取他人物流车内电视机、微波炉、吸油烟机、空调、打印机、热水器、洗衣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6549.3元。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黄民宪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丁某某、赵某某、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京东商城订单详细信息、京东商城出库单、发票、情况说明、配送交接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民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民宪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他人财物价值281773元,有京东商城订单详细信息、京东商城出库单、发票及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被诈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给予认定。上诉人黄民宪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民宪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本案同案犯丁某某、赵某某均证实伙同黄民宪两次共同盗窃他人物流车内准备派送的商品,并由黄民宪将所盗物品低价销售,上诉人黄民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二同案犯及收购赃物的戎某某的口供相互一致,足以证明黄民宪伙同他人盗窃事实的存在,其主张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提出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民宪犯有诈骗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诈骗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民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