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金生与赵东平、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生,赵东平,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444号原告:马金生,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赵东平,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工业集中区38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生诉被告赵东平、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赵东平、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模款10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木模,2015年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款项255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赵东平、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结欠原告木模款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提供木模,期间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原代表人赵东平与原告进行结账,共结欠原告款项255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分两次共付款15000元给原告,余款10500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表示对被告赵东平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加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当予以维护。双方结账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对被告赵东平不主张权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金生模具款105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