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佩霖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佩霖,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316号原告:余佩霖,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中段*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祥(特别授权),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曾用名:吴元清),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大同乡孔家山村*组。原告余佩霖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佩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佩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余佩霖现金叁万叁仟元整,本月底归还。借款人:吴军XXXXXX2015.5.3担保人:陈友军2015.5.3”。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只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时加了3,000元的利息。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军向原告余佩霖借款30,0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借条中承诺的时间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明显低于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佩霖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宇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