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宽德与周健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宽德,周健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19号原告:陈宽德,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健华,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陈宽德与被告周健华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宽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宽德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周健华负责的苗圃打工。2016年3月被告周健华结欠原告陈宽德工资58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健华立即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健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周健华立据结欠原告陈宽德人工工资5800元。此后,被告周健华未能还款。2017年1月9日原告陈宽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宽德的陈述,原告陈宽德提供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健华应付原告陈宽德劳动报酬5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宽德要求被告周健华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华偿还原告陈宽德欠款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直接缴存本院账户(本院账户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32×××07)。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缴纳(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如皋市支行,账号:32×××9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张学和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文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