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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6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立家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科研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家,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科研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6987号原告:陈立家,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科研村委会,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刘戴东。原告陈立家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科研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车费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二次买卖折损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购买的白色启亚智跑高配小汽车辽AG72**。2017年5月10日,原告将车辆停放于沈阳市沈辽路158号9号公寓小区内,由于被告楼房的墙体脱落将该车辆砸伤。事故当天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予以认可,对现场情况已经核实确认,事后一周内多次协商拒不赔偿,态度蛮横,愿意接受法院判决。原告无奈只好自行将车辆送修,花费维修费1100元,同时本次事故也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和车辆喷漆导致二次买卖的折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陈立家起诉的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科研村委会现已不存在,导致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