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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李永高、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永高,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587号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永叔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492—6。法定代表人:熊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高,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安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鹣,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安公司)诉被告李永高、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李永高、建工第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481377.00元、钢管清洗费0元、扣件清洗费8851.3元、螺杆丢失赔偿费1810.9元、弯管调直费2743元,钢管丢失赔偿72547.2元、扣件丢失赔偿66486元、钢管装卸车费9794元,违约责任金148827.71元(截止2017年3月1日)等,共计792437.11元给原告;2、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以后上诉欠款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3、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因被告的上饶市东都花园四期公共租赁住宅建设工程施工需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在该份合同书中对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运费承担、租赁时间、修理赔偿费标准、租赁费结算交付日期、违约责任金计算、诉讼管辖等均予以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费用给原告,但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仍拖欠租赁费、钢管清洗费、扣件清洗费、螺杆丢失赔偿、弯管调直费、运费、钢管丢失赔偿、违约责任金等共计792437.11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虽承诺会尽快将款项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明租赁的土地和租金的计算方法,证明租赁的时间和赔偿的责任;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租金的总款和承诺还款时间;证据三、发货记录单101份。证明:所租赁点的钢管、扣件的数量和起始时间;(钢管发放182848.5米,扣件发放157509套。)证据四、收货记录单61份。证明: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的归还数量和归还时间。(钢管收回176802.9米,扣件收回88513套。)被告李永高辩称:1、工程尚未结束,不存在违约行为;2、租赁费是存在属实的,但钢管丢失扣件丢失费用不属实。钢管装卸费用也是属实的。被告建工第二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印鉴系伪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第二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南昌市公安局审批印章登记表一份。证明:钢管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钢管租赁合同与我方无关,由被告李永高承担。被告李永高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负责人为王志勇。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与被告李永高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租赁品种、数量、价格及价值:钢管租金价格72元吨/月、赔偿价格18元/米;扣件0.0065元/天、赔偿价格6元/套;扣件螺丝赔偿价格0.7元/套。并备注钢管250米为1吨。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金计算式为:拖欠金额×3‰×拖欠天数。拖欠租赁费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将钢管、扣件拆除并运回仓库,乙方除支付租赁费、违约责任金外,拆除、运输、人工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除租赁费以外,以下费用由乙方承担:(1)、钢管修理费0.05元/米按归还总米数计算;(2)、扣件加工上油费0.1元/只;(3)、弯曲校正费1元/根,切割(电焊疤、扁管及扁头)2元/刀;(4)乙方在租赁期间自行切断钢管,改变钢管尺寸损耗赔偿10元/根。另查明,被告李永高收到原告五安公司租赁钢管总数182848.5米,扣件107509套(含配套螺杆),被告李永高返还原告五安公司钢管176802.9米,扣件88513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弯管调直2743元、扣件清洗费8851.3元、螺杆丢失赔偿费1810.9元、钢管丢失赔偿费72547.2元、扣件丢失赔偿费66486元。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钢管装卸车费的诉请。同时查明,2014年5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8643元;2014年6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13470元;2014年7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17044元;2014年8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19234元;2014年9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20198元;2014年10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28258元;2014年11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44914元;2014年12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1841元;2015年1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70245元;2015年2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4074元;2015年3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72266元;2015年4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7643元;2015年5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6713元;2015年6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1557元。2015年7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59056元。2015年8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37873元。2015年9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33425元。2015年10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7568元。2015年11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403元。2015年12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306元。2016年1月、2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12105元。2016年3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238元。2016年4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037元。2016年5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238元。2016年6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037元。2016年7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238元。2016年8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238元。2016年9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037元。2016年10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238元。2016年11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037元。2016年12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6238元。2017年1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5883元。2017年2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5082元。以上自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李永高欠原告五安公司钢管租赁费共计851377元,其中被告支付租金37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481377元。以上为原告五安公司向被告李永高主张以下损失赔偿及清洗共计152438.4元。扣件清洗费8851.3元(88513套×0.1元/套=1861.5元);螺杆丢失赔偿费1810.9元(2587套×0.7元/套=2.8元);弯管调直费2743元(2743根×1元/根=705元);钢管赔偿费72547.2元;扣件丢失赔偿费66486元。再查明,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永高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3‰,而在本案中,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年利率24%向被告李永高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为97859.3元。审理中,被告建工第二公司对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市东都花园四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有异议,提起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对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中的“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市东都花园四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内容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永高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五安公司向被告李永高主张租金481377元,被告亦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永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81377元。被告抗辩工期未到期,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与被告李永高出具的承诺书自相矛盾,其承诺书中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款项,但至今被告仍然未能清偿欠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五安公司主张钢管、扣件清洗费、螺杆丢失赔偿费、弯管调直费、钢管丢失赔偿费、扣件丢失赔偿费,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钢管装卸车费及撤回对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诉请,对诉讼权利及财产的处置是当事人的权利,且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约定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859.3元,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1日以后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庭审中被告李永高承认租赁合同中建工第二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是其找人加盖的,且在被告建工第二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亦可证实印章系被告李永高加盖的,故本案中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李永高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租金481377元、扣件清洗费8851.3元、螺杆丢失赔偿费1810.9元、弯管调直费2743元、钢管赔偿费72547.2元、扣件丢失赔偿费66486元,合计633815.4元及利息(以欠款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欠款481377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李永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978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4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244元,由被告李永高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