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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以浪与刘斯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浪,刘斯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2869号原告:张以浪,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斯亨,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张以浪与被告刘斯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以浪于2017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斯亨返还原告张以浪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8%计算);2、确认原告张以浪有权对被告刘斯亨所有的浙J×××××号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的请求范围内亨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斯亨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斯亨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以浪,借条载明:今向张以浪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8%,如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载明:收到借款20000元。在借款的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为保证借款本息及时归还,被告刘斯亨自愿将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及抵押手续。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斯亨至今未付本息分文。另查明,因本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斯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以浪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8%计算,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总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原告张以浪对被告刘斯亨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本息的请求范围内亨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刘斯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普国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人民陪审员  孙超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