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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安吉、吉安市华星农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安吉,吉安市华星农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安吉,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华星农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485128076。法定代表人:曾利,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安吉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华星农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安吉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安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光盘”,持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申请鉴定,不申请鉴定法院应认定事实而非不予采信。2、对于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证据,法院应承担查证的法律责任,不能妄下结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认可周安吉、周玉美分别购买达隆昌农机,又对周玉美的发票真实性持异议,称来源不合法,法院应查证该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这张税务发票如法院无权追查,也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追查,以证虚伪。如是假的,说明开票人在偷国家的税,应视为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4、对于周玉美是替换机还是新购机请法院调查核实,我也会将此作为刑事控告函至公安机关调查。事实是2016年元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好将收割机作价3万元由被上诉人拖回抵扣上诉人所欠的2万元,并再支付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的机子拖回,后起诉了我。上诉人要求把机子退回被上诉人,因为机械故障机器不能用。被上诉人2015年8月下旬至9月份被上诉人答应给一个答复,却一直没有答复。现在要求退货价格3万元,抵扣欠款2万元,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吉安市华星农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是上诉人2014年所欠,上诉人所提的事情是我们2015年上半年帮他找买家,买家出价3万,上诉人不卖,价格没谈成,2016年1月上诉人又提出卖,然后买家不同意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吉安市华星农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欠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1日计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益阳达隆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金镰刀水稻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款为81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340元购机款,约定20000元为欠款,剩余购机款待农机局发放农机补贴款后再由被告转账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购机款为81800元的税务发票。2014年7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型号为4LZ—2.5的金镰刀水稻联合收割机一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吉安华星农机公司农机款人民币贰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底,延期需承担2%月息欠款人周安吉20**.7.7”。2014年7月10日,原告技术人员到被告处指导被告使用机器下田作业,调试正常后离开。2014年9月,被告将农机补贴款16800元转账给原告。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总计收到16批次收割机配件。另查明,被告自认其在购机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商定整机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收割机,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自愿对购机事宜达成合意,收割机定价虽涉国家政策调控,但收割机型号、价款等内容均被双方认可,原、被告形成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受理本案,不予认可。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购机款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一、买卖关系是否无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27条的规定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该条规定系规范性规定,非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先出具税务发票、被告后支付购机款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被告辩称买卖关系因违法而无效,不予采信。2、被告称原、被告与案外人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被告虽提供证人证言,但原告提供了吉安县农机局备存的被告周安吉、案外人周玉美分别购买达隆昌农机的购机发票及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等物证、书证证明案外人周玉美购买的农机与本案无关联,因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物证、书证,被告的证据证明力要小于原告证据证明力,故被告关于双方串通骗取农机补贴导致买卖关系无效的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被告自认原告在调试机器正常后离开且与原告约定收割机整机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收割机调试正常之日起一年内(即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间)已就收割机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的质量抗辩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且在收割机质保期后即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4日间,经被告要求,原告还多次寄送收割机配件给被告。综上,视为被告购买的收割机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的质量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关于20000元购机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底,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利息9600元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安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市华星农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十张照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收割机更换的都是主机零件,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安吉于2014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吉安市华星农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收割机一台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收割机的义务,上诉人尚欠购机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其至今还欠被上诉人购机款20000元的事实,但称收割机因为机械故障不能用,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元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谈好将收割机作价3万元退回被上诉人,并有谈话录音为证,现要求解除合同,以3万元的价格退回该收割机。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元月就退机事宜达成一致,亦无法证明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仍然有效。至于本案收割机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约定的收割机整机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一年质保期内就收割机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在收割机质保期满后的两个月内(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上诉人还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寄送收割机配件至上诉人处。上诉人的质量抗辩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依法应视其购买的收割机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安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周安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蓉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