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周淑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周淑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9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主要负责人:于永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萍,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周淑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486087.11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欠款本金283874.71元、零售利息101166.11元,分期手续费12915元,滞纳金88131.29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淑萍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4年5月5日开户,卡号为52×××70,账户号为52×××06。截至2016年6月28日该卡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86087.11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周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综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由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5%按月支付超限费,最低支付5元/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原告向被告周淑萍发放卡号为52×××70的信用卡,周淑萍自2014年6月7日开始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截至2016年12月23日,该信用卡产生欠款本金283874.71元、零售利息101166.11元,分期手续费12915元,滞纳金88131.29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淑萍申请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依约为周淑萍办理了信用卡,周淑萍未按期偿还持卡消费产生的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主张由周淑萍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83874.71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关于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因被告周淑萍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足以补偿损失,主张的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明显高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偿还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欠款本金283874.71元、利息101166.11元,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1元、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161元,由被告周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 涛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