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雷承厚、曾明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承厚,曾明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承厚,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恒,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剑,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雷承厚因与被上诉人曾明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2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承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雷承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曾明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3时21分,被上诉人曾明剑驾驶上诉人雷承厚购买的贵A×××××中型厢式货车从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至沪昆公路1899KM+900M处时,曾明剑将该车停放在公路上休息,被黄成兵驾驶的湘N×××××号中型厢式货车撞上尾部,造成黄成兵当场死亡,曾明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曾明剑承担主要责任,黄成兵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为赔偿问题,死者黄成兵的家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认定曾明剑系雷承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曾明剑承担70%的责任,判决由雇主雷承厚承担,故判决雷承厚赔偿死者黄成兵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1292.26元。该案在执行中经法院协调双方和解,雷承厚支付260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合计支付了285000元给死者黄成兵家属。另外,上诉人还为曾明剑支付医疗费10663.21元。以上各项损失都是由于曾明剑的重大过失给雷承厚造成的。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曾明剑提供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曾明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足以证明曾明剑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雷承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持有相应驾驶证,具备驾驶中型货车的资格,系合法驾驶,且答辩人是第一天受雇于上诉人并为其开车运输。上诉人系肇事车辆贵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后部无反光标识,两侧标识黏贴不合格,不能对后车起到警示作用。上诉人明知自己所有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交由答辩人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原因,故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均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雷承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曾明剑赔偿雷承厚支付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85000元,雷承厚的上诉费8977元及为曾明剑治伤支付的医疗费10663.21元,共计295663.21元。本案诉讼费由曾明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黄成兵驾驶湘N×××××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昆公路从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晚上3时20分许,行驶至沪昆公路1899KM+900M处时,撞上前方因故障停驶的由被告曾明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侧翻,黄成兵当场死亡,被告曾明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高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曾明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成兵承担次要责任。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2015年5月4日,黄泽良(黄成兵父亲)与雷承厚、曾明剑达成协议,雷承厚、曾明剑同意支付死者黄成兵安葬费50000元,从以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5月10日,雷承厚、曾明剑各向黄泽良支付了25000元。事故发生后,黄成兵的母亲周代香自愿放弃在此次事故中的权利和主张,由其丈夫黄泽良全权处理,黄泽良、向连连、黄莉晴、黄莉容、黄新寰将曾明剑、雷承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起诉至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泽良、向连连、黄莉晴、黄莉容、黄新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雷承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泽良、向连连、黄莉晴、黄莉容、黄新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1292.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7元,减半收取4488.5元,由原告黄泽良、向连连共同承担88.5元,由被告曾明剑承担44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雷承厚不服,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雷承厚缴纳上诉费8977元,2015年12月18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977元由雷承厚承担。2016年10月20日,向连连、黄莉晴、黄莉容、黄新寰与雷承厚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雷承厚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向连连、黄莉晴、黄莉容、黄新寰260000元,已当日兑付26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曾明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持有驾驶证、资格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周曾方,实际车主为雷承厚。被告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第一天为原告驾车运货去安顺即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当时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求助。被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雷承厚为被告曾明剑支付医疗费10663.21元。另查明,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身后部无反光标识及两侧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不能对后车起到安全警示作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雇佣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已分别判决由原告雷承厚承担。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原被告均举证证明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管理支配的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故障后停驶所致,虽然被告未及时报警求助,也未及时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在车身后部及两侧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及车身后部未按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的情况下,明知驾驶该车在夜间行驶存在着很大的危险性,仍然将车交与被告驾驶,也存在着较大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85000元,原告的上诉费8977元及为被告治伤支付的医疗费10663.21元,共计295663.2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边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雷承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雷承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罗某进出庭作证,罗某进称其是跟车某,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上,曾明剑当时正在与一名女性通电话,车就被后方来车追尾撞翻了。事故发生前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停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员曾明剑没有下车设置警示标识,也没有报警,车当时是打开应急灯的。被上诉人称证人是跟车某,事发时在车上也是事实,但证人当时在睡觉,证人告知到安顺下收费站再叫他,证人其他所述不是事实。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另案判决书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发票一张、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收条三份、和解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边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雷承厚系肇事车辆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曾明剑系雷承厚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驾驶员曾明剑实际操作控制,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曾明剑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交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曾明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成兵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曾明剑因本案事故还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的事实,足以认定曾明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雷承厚本案中提出追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审将本案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肇事车辆贵A×××××号货车尾部及两侧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不能发挥相应警示作用,雷承厚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具有一定过错;曾明剑系取得相应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其在接车时对于车辆反光标识粘贴是否合格亦具有相应检查义务。鉴于曾明剑已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综合案情考虑,本院酌情认定雷承厚与曾明剑各自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相关损失。雷承厚向死者黄成兵家属一次性支付2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曾明剑按50%的责任比例应支付雷承厚130000元。雷承厚主张另案上诉费8977元非雇员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丧葬费已由雷承厚、曾明剑各自向死者家属支付25000,该费用系起诉前已支付完毕且经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前述雷承厚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260000元,曾明剑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支付雷承厚130000元。雷承厚为曾明剑垫付的医疗费10663.21元属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追偿范围,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案情考虑,本院酌情认定曾明剑自行负担一半,故曾明剑应支付雷承厚5331.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二、曾明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雷承厚损失130000元;三、曾明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雷承厚垫付的医疗费5331.6元;四、驳回雷承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共8805元,由雷承厚负担4755元,曾明剑负担4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映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