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国宏与邓永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宏,邓永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用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631号原告:张国宏,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邓永洪,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张国宏诉被告邓永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7,480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大洲村墓区排水沟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1,880元,于2016年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于2016年7月至8月份在上述同一个工地进行排水沟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5,600元,该笔拖欠的工程款有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据此,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7,480元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永洪未出庭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国宏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钱。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钱。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大洲村墓区排水沟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1,880元,于2016年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于2016年7月至8月份在上述同一个工地进行排水沟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5,600元,该笔拖欠的工程款有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据此,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7,480元整。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及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宏支付3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邓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朝唯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高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