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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武强、唐永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武强,唐永光,王帮俊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武强,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光,男,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帮俊,男,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曾武强因与被上诉人唐永光、被上诉人王帮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被上诉人唐永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帮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武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永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扩建房屋占用了被上诉人唐永光的必经通道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帮俊协商给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土地本身就没有通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帮俊协议土地时约定“乙方必须保持甲方剩余田永久性牛路和水沟。”显然,该约定隐含的前提是甲方(王帮俊)对剩余田的耕管。熟悉农业生产的人都知道,保持“牛路”和“水沟”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对“田”的耕管,并不是为了通行。被上诉人王帮俊已经将剩余的“田”协调给被上诉人唐永光建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帮俊约定“乙方必须保持甲方剩余田永久性牛路和水沟”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因此,该约定已无实际意义。被上诉人王帮俊与上诉人协议土地后,被上诉人王帮俊就一直把剩余的“田”作为“土”来耕种,根本就没有作为“田”栽种稻谷,也没有专门的水源必须从所谓的“水沟”通过,实际上也就一直没有所谓的“牛路”和“水沟”。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是在与被上诉人王帮俊协商的土地四界范围内。上诉人于2000年修建房屋时,对后面的院坝俢砌堡坎和硬化,完全是为了方便自己,并不是为了大家通行。被上诉人唐永光于2012年才与被上诉人王帮俊协商土地修建房屋,到现目前,被上诉人唐永光都是用木板搭接才能经过上诉人的院坝。如果原本就有路,根本不会用木板来搭接。被上诉人唐永光与被上诉人王帮俊协议约定“乙方必经之路,甲方与曾兴强原有协议曾兴强后坝边是沟路凭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上诉人曾武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唐永光房屋向左侧经过祁联强院坝,就有一条通向公路的公共通道,况且,被上诉人唐永光房屋开有一后门,相距大公路就只隔两间废弃的房屋,平常被上诉人唐永光一家人的进出都是从该通道经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牵强,不能以理服人。1、一审法院认为“既然被告曾武强在协调第三人王帮俊的承包地修建房屋时已经约定必须保持剩余田永久性牛路和水沟就成为公共通道。至少是作为王帮俊耕种剩余田地的必经通道。”但在认定事实部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公共通道。实际上,如果被上诉人王帮俊将协商给上诉人建房后剩余的田作为栽种稻谷之用,才可能从此经过,其他人不管是耕种还是平常走路,都不经过上诉人的院坝,更不用说是“必经通道”。2、一审法院想当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帮俊协议土地时约定的“牛路”和“水沟”就是挨在一起的,且被上诉人唐永光与被上诉人王帮俊协议约定“乙方必经之路,甲方与曾兴强原有协议曾兴强后坝边是沟路凭据”中的“沟路”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帮俊协议土地时约定的“牛路”和“水沟”,遂酌定路面宽度不低于1.2米,系主观臆断。3、一审法院认定“两份调处意见均无双方当事人签字”,却在说理部分“结合村委会的调解意见”,没有独立行使审判,显然受干扰而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唐永光。唐永光辩称,上诉人于2000年8月27日与丹桂镇兴村十二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保持甲方剩余田永久性牛路和水沟”。2012年2月5日,答辩人与王邦俊签订“调换土地协议书”,也约定“乙方(唐永光)必经之路,甲方(王帮俊)与曾武强原有协议曾武强后坝边是沟路凭据”。上诉人修建住房占用土地,经王帮俊确认,已占用协议约定的120平方米。2015年农历3月中旬,上诉人未经王帮俊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自行扩建住房,致答辩人正常的人畜通行被严重破坏,对答辩人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帮俊未作答辩。唐永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限期曾武强恢复唐永光原有人畜通行路段的畅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永光与曾武强系邻居。2000年8月27日,丹桂镇兴村(现桂阳村)十二组作为甲方,曾武强作为乙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将第三人王邦俊的承包地(小地名木子树)协调给曾武强修建房屋,约定“乙方必须保持甲方剩余田永久性牛路和水沟”。2012年2月5日(农历正月14日),唐永光与王邦俊签订“调换土地协议书”,将鱼塘尾全部土地与王邦俊调换祁连强屋角全部土地(即与曾武强建房占地属同一块田)建房,约定“乙方(唐永光)必经之路,甲方(王帮俊)与曾武强原有协议曾武强后坝边是沟路凭据”。2015年,曾武强扩建房屋,占用了唐永光的必经通道,剩余道路最窄处仅49.5厘米。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丹桂镇桂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调解意见:一、曾武强新建房屋过程中,靠王俊华这边的大路需保持原样,如施工过程中有损坏,在施工完毕后将其恢复原样,保持原有路面宽度;二、曾武强在修建中靠公路及靠王俊华这边路的基础不能高出原地面;三、后面为了方便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得低于90公分。2015年11月23日,古蔺县丹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处意见:一、双方应本着尊重历史,互相包容,和谐相处的原则,保持现有通道,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改变通行通道致使对方无法通行;二、唐永光入户通道所经曾武强房屋处,由曾武强负责平整并保持最大通畅能力,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阻碍通行;三、唐永光房屋前通道由唐永光自行解决通畅问题,且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阻碍通行;四、双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坏对方建筑物、种植作物和其他财物,否则,由此引发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当事人全权承担。两份调处意见均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曾武强亦未履行上述调解(处)意见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既然曾武强在协调王帮俊的土地修建房屋时,已约定必须保持剩余田永久性牛路和水沟,那么牛路和水沟成为公共通道,至少是作为王帮俊耕种剩余田地的必经通道。唐永光与王帮俊约定“乙方必经之路,甲方与曾武强原有协议曾武强后坝边是沟路凭据“,在有理由相信其通行能保证畅通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调换土地修建房屋。结合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及实地查看,房屋修建后,唐永光也是从该通道通行。曾武强扩建后,占用了原有通行通道,最窄处仅49.5厘米,远远低于牛路和水沟所需宽度,也根本不能满足唐永光的生活、生产需求。故对唐永光要求曾武强恢复原有人畜通行路段畅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无法查明原有路面宽度,根据“牛路”和“水沟”所需宽度,结合唐永光实际生活、生产需要,路面宽度酌定为不低于1.2米。对于曾武强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唐永光主张曾武强侵害了其通行权,而不是主张曾武强建房之地的权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武强的扩建行为侵犯了唐永光的通行权,故曾武强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本案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三、最窄处仅49.5厘米,远远低于牛路和水沟所需宽度。曾武强影响的是唐永光的通行,与第三人同不同意无关。四、曾武强主张唐永光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当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由曾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恢复唐永光原有通行路段的畅通,路面宽度不得低于1.2米。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曾武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武强举出:现场照片打印件五张,自绘现场示意图一张,证明诉争通道不是被上诉人唐永光的必经通道。被上诉人唐永光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中勘验了现场,并绘制了草图,应以一审证据为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7年6月22日到现场勘验,形成《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曾武强举出的现场照片与本院勘验现场情况吻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具有上诉人曾武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上诉人曾武强自绘现场示意图,仅能反映现场房屋与公路、小路的大概位置,无法反映相应通行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从被上诉人唐永光房屋到公路(丹桂---岩湾)的通道有三个,分别是:⑴从唐永光房屋后门经过他人宅基地到达公路,长度约10米,通道两面堆有建筑废弃材料、垃圾等,系临时通行道路;⑵从唐永光房屋正门行至祁连强住房院坝再绕行至公路,该通道宽度均不足1米,需通过一定数量石梯,遇雨路面较为湿滑;⑶从唐永光房屋正门经曾武强屋后院坝绕过曾武强房屋到达公路,即本案诉争通道。本院查明的其余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曾武强扩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唐永光的通行造成阻碍,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上诉人曾武强于2000年取得建房所用土地时,明确约定上诉人曾武强应“保持剩余田永久性牛路和水沟”。此后,被上诉人王帮俊将前述“剩余田”土地调换给被上诉人唐永光建房,二人在《调换土地协议书》中写明“乙方(唐永光)必经之路,甲方(王帮俊)与曾武强原有协议曾武强后坝边是沟路凭据”。被上诉人唐永光建成房屋后,其房屋正门与上诉人曾武强的后坝相邻,经该后坝绕过上诉人曾武强的房屋即可到达公路,属于被上诉人唐永光的日常通行道路。2015年,上诉人曾武强未经审批自行扩建房屋,致使该通道变窄,路面最窄处不足50厘米,对被上诉人唐永光的日常通行造成阻碍。上诉人曾武强主张其取得建房土地时没有“牛路和水沟”,以及无需保持“牛路和水沟”的上诉理由,即无充分证据证明,也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武强主张被上诉人唐永光另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诉争通道不是被上诉人唐永光的必经通道。经本院现场查勘,上诉人曾武强主张的另两条通道,其中一条通道系经相应产权人暂时允许通行的临时通道,另一条通道则路面狭窄而绕远,通行条件相对较差,两条通道均无法满足被上诉人唐永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曾武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唐永光日常通行需要,限期上诉人曾武强恢复原有通道畅通,且路面宽度不得低于1.2米,所作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武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曾武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