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顾其根与高建春、朱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其根,高建春,朱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971号原告:顾其根,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春,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朱红燕,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其根与被告高建春、被告朱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其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被告朱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其根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建春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5月6日,被告高建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5日前归还。2012年12月25日,被告高建春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短时间内归还。2015年2月1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高建春承诺于2015年4月中旬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有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因被告高建春在借条上承诺2015年4月中旬还款,故利息起算点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朱红燕辩称,原告顾其根是赌场里放水的,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本人问过被告高建春,高建春说没有借这么多钱,其中150000元确实是借的,但50000元借条是后来原告催讨的时候要求写的利息,实际没有借到该50000元。而且被告高建春在2015年的时候分两次还了18000元和30000元,共计48000元,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本人认为归还的48000元均是本金。本人认为被告高建春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两被告家庭一年的开销才3万元,根本用不到这么多钱。被告高建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高建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高建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在2012年5月6日向顾旗根借人民币¥150000元,在大写壹拾伍万元正。直至2013年5月5日偿还,如有特殊情况造成其它后果或无法偿还时,应拿借款人所有财产作实数抵押,其它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负,被借方不得对其作出责任解说。借款人:高建春身份证:手机号:137××××7267被借款人:顾其根日期:2012年5月6日签定”。该借条下方另载明:“于2015年四月中旬结清。高建春2015.2.17”。2012年12月25日,被告高建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有黄埭镇潘阳新村407号身份证号:向顾旗根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借款人:高建春2012年12月25日联系电话:137××××7267”该借条下方另载明:“于2015年四月中旬结清。高建春2015.2.17”。因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高建春与被告朱红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9年12月23日申请登记结婚。顾其根与赵金珠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再查,2012年5月3日,赵金珠从其银行账户取款4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赵金珠从其银行账户取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借条2份、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顾其根明确:1、2012年5月6日的借条原告只是在被借款人处书写原告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借条的内容和被告高建春的签名及日期都是高建春写的,手印也是被告高建春按的,高建春本人并加盖其名字的印章。2、涉案的两笔借款,第一笔150000元的借款中的40000元是原告的妻子赵金珠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以后准备好的,另外的110000元中70000元是街上门面房的租金,剩下的40000元是乡下浴室的租金。2012年5月6日原告将准备好的这150000元现金在黄埭镇老的菜市场(建设银行斜对面的小弄堂)里高建春租的2间门面房(门面房是空的)里交付给被告高建春,当时在场的就原告和被告高建春2个人,没有其他人,该150000元现金原告是用一个白色的普通马夹袋装的。第二笔50000元借款是借款当天从原告妻子赵金珠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的,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在春申景城被告高建春租的房子(当时被告租来办公的,具体房子的编号原告已记不清)里交付给被告高建春,当时在场的就原告和被告高建春2个人,没有其他人,该50000元现金原告是用银行的黑色马夹袋装的。3、自借款以来,被告只在2013年7月1日归还过30000元利息,其余没有归还过。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20%,所以当时被告高建春给了原告2012年5月6日到2013年5月5日的利息30000元,现鉴于被告不认可利率的约定,原告认为该30000元属于两笔借款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高建春向原告顾其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高建春出具的借条2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朱红燕均认可出具借条后被告高建春归还过300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被告朱红燕庭审中提出被告高建春另通过现金方式归还过原告18000元,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归还款项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归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先作为利息予以归还,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朱红燕否认原告与高建春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高建春归还的30000元应折抵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17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170000元为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高建春与被告朱红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所涉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朱红燕与被告高建春共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春、被告朱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顾其根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其根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顾其根负担323元,由被告高建春、被告朱红燕共同负担18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回,被告高建春、朱红燕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其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