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雨羔与杨彦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雨羔,杨彦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雨羔,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内蒙古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彦林,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供电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雨羔因与被上诉人杨彦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雨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被上诉人杨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雨羔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履行委托合同。事实和理由:罗雨羔与杨彦林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在俄罗斯购买了360公斤玉石,在货运过程中产生了274617元的费用,杨彦林应当承担在货运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罗雨羔将玉石运回国内后,杨彦林迟迟不予领取,其已违约。2013年10月13日,罗雨羔在被胁迫下签订了协议书,此协议是无效的,杨彦林应当履行委托合同。退一步讲,协议只是对货物进行了处理,并没有解决委托合同期间所支付的费用,杨彦林应当给付罗雨羔垫付的费用。杨彦林辩称,1、罗雨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杨彦林委托的事务。2、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为妥善解决纠纷的合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胁迫的事实,且罗雨羔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3、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对有关问题的终结解决结果,罗雨羔反诉请求无理。杨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罗雨羔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2日,杨彦林委托罗雨羔购买俄罗斯玉石一块,杨彦林于2011年10月22日让其儿子杨X向罗雨羔提供的麻XX的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0万元,罗雨羔认可已经收取该款。2013年10月13日,杨彦林与罗雨羔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由罗雨羔和杨彦林关于购买俄罗斯360公斤一块玉的最终协议:①货物由罗雨羔全权处理,以后关于货物的事与杨彦林无关②由罗雨羔支付杨彦林贰拾伍万人民币,三年内还清,不带利息。③货物处理后先给杨彦林支付5-8万人民币,其余三年内逐步还清。协议人:罗雨羔杨彦林2013、10、13号”。故杨彦林请求判令罗雨羔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审理中,罗雨羔于2016年11月30日向该院提起反诉,该院予以受理。反诉要求杨彦林给付购买玉石过程中支出的费用274617元及利息,并要求杨彦林把玉石取走,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杨彦林与罗雨羔都认可双方是委托关系,杨彦林委托罗雨羔购买俄罗斯玉石。2013年10月13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解除协议,罗雨羔应向杨彦林支付25万元,但罗雨羔一直未付,属违约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杨彦林要求罗雨羔偿还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彦林要求罗雨羔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给付起止期限,故应从杨彦林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对于罗雨羔反诉要求杨彦林给付支出的费用274617元及利息并取走货物的请求,因罗雨羔未提供与中方、俄方公司的相关证据或俄方政府扣押货物的相关证据,所提供的公证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于2013年5月2日分两笔交易的40万元交易中,一个20万元的交易是马XX的,一个20万元的交易是罗雨羔的,两笔交易都统一打入李XX的账户,不能证明该争议支出的用途。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最终协议作了明确的约定,且罗雨羔支出的交易都发生在签订协议之前,故对罗雨羔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罗雨羔辩称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在双方第一次诉讼庭审中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且未提供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罗雨羔辩称协议中第三条确定货物处理后再开始还款,现在玉石没有卖掉,无从谈起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由罗雨羔全权处理,但其一直未处理,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给付欠款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对罗雨羔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罗雨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彦林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罗雨羔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罗雨羔负担,反诉受理费2710元,由罗雨羔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罗雨羔主张,2013年10月13日,罗雨羔在被胁迫下签订了协议书,此协议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罗雨羔主张涉案协议系其在被胁迫下签订的,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罗雨羔关于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所签订,从协议内容反映,其性质为解除委托合同的协议,即委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由罗雨羔全权处理,罗雨羔并支付杨彦林25万元及具体支付方式,并未约定其它事项。因罗雨羔所主张的玉石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履行委托合同事项,但双方在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的协议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且《协议》约定:“货物由罗雨羔全权处理,以后关于货物的事与杨彦林无关”,说明该货物的所有费用已包含在货物的处理价值中,故罗雨羔请求由杨彦林另行承担货物的运输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了委托合同,故罗雨羔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罗雨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罗雨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