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大明与程方雄、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明,程方雄,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936号原告:胡大明,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方雄,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负责人:饶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方雄,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友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大明诉被告程方雄、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被告程方雄、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方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经济损失162986.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共计12万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298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日在广东省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该公司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公司放假期间回家与女朋友相见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在家过春节。准备春节过后再回东莞上班。2017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肖岭乡回家途径兴河沙场门前路段左拐弯进入公路边沿路口时,被被告程方雄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通城往温泉方向快速往左驶入原告行驶路段,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倒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718.93元,门诊医疗费1528.89元,合计3247.82元。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转院至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0日共住院8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904.96元。原告之伤经崇阳县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残,后续治疗1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天。被告程方雄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规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致残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62986.68元(见赔偿清单),本应由被告程方雄和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由于被告运输公司所属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负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162986.68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2986.68元。被告程方雄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的相关损失需进行核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薪资条、社会保障卡、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在广东省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程方雄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证据三,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为其所有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2月1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肖岭乡兴河沙场门前路段左拐弯进入公路边沿路口时,被告程方雄驾驶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通城往温泉方向快速行驶时,忽然往左拐至公路左边边沿而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方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证明原告伤后于2017年2月1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18.93元,门诊医疗费1528.89元,合计3247.82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程方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薪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工作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对社会保障卡、保险金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公司的了解,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离开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且在通城县电信公司上班;对证据五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药费清单无异议,但根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可以看出,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之后没有进行实际住院,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只能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二、三、四、六无异议,故对证据二、三、四、六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综合庭审调查,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综合庭审调查,对证据五予以采信。被告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程方雄驾驶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通城县往温泉方向行驶,行驶至崇阳县××××沙场门前路段,遇胡大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程方雄驾车超行至公路左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大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6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程方雄负全部责任;2、胡大明无责任。”胡大明受伤后,先后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和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9天。2017年5月1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大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胡大明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壹万伍仟)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壹佰捌拾)天,护理时间90(玖拾)天,营养时间90(玖拾)天。事故车辆鄂L×××××属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经核实,胡大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52.78元+15000元(续治费)=41152.78元;2、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8057.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9天=4450元;4、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8057.34元;5、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839.46元。程方雄已垫付胡大明医药费28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程方雄负全部责任。程方雄驾驶的鄂L×××××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大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胡大明损失120000元,剩余6839.46元,应由运输公司和程方雄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运输公司和程方雄应赔偿的6839.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胡大明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胡大明损失6839.46元,二项共计126839.46元;二、原告胡大明得到赔偿款后立即向被告程方雄返还已垫付的费用28214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程方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文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