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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蔡温柔、温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蔡温柔,温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1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江滨路。负责人:林圣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水、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温柔,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温奕文,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蔡温柔、温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蔡温柔、温奕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439.06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每期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蔡温柔、温奕文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xx镇xx路xx小区第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1、借款人:被告蔡温柔;3、借款金额:500000元;3、借款期限: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4、借款利率:年利率为5.8725%;5、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即年利率8.80875%;6、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依约发放借款500000元;7、还款情况:被告蔡温柔已按约还清期内利息,并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560.94元、罚息0.41元,尚欠借款本金499439.06元及剩余罚息未予偿还;8、担保情况:被告蔡温柔、温奕文自愿于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路安居小区××单元××室房屋为被告蔡温柔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9、其他事实:2005年4月6日,被告蔡温柔与被告温奕文登记结婚。被告蔡温柔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丹华北路12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温柔、温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99439.06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蔡温柔、温奕文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蔡温柔、温奕文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xx镇xx路xx小区第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字第××、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3-0915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2元,减半收取计4396元,由蔡温柔、温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曾新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