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靳涛张颜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靳涛,张颜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90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3699L。主要负责人:曾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刚,男,公司员工。被告:靳涛,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颜辉,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与被告靳涛、张颜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涛、张颜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靳涛立即支付原告为其赔付的借款本息68332.4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颜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靳涛立即支付原告为其赔付的借款本息68332.49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68332.4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颜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靳涛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大渡口农商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日,被告靳涛就《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投保一份“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08687.60元。由原告作为保险人对《个人贷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颜辉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靳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大渡口农商行向被告罗应斌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大渡口农商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赔付后,依照《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28条约定,原告取得相应代位求偿权。同时,被告张颜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靳涛、张颜辉未作答辩。原告华安保险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连带责任担保书、告知书、贷款权益转让确认函、贷款收回凭证4张、索赔申请书3张、权益转让确认书3张、理赔清单3张、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3张、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靳涛、张颜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靳涛(借款人、乙方)与案外人大渡口农商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分期归还的,分期还款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除外)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贷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超过支用有效期间未使用的贷款额度自动失效。二、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再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的方式调整,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三、本贷款方式为保证保险方式贷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四、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资金,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六、原告华安保险为该贷款提供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具体履约保证保险的方式、范围、期间等内容,以乙方与该保险公司其后签订的保险单内容为准。该合同签订当日,大渡口农商行将1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同日,原告华安保险根据被告的投保申请,向被告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人靳涛,被保险人大渡口农商行。贷款金额10万元,保险金额108687.60元。保险费率60.00‰,免赔率0.00%,保险费6521.25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在贷款期间内,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变更保险或退保。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本投保人的债务并不因代偿而灭失,自华安保险代偿之日起至本投保人清偿代偿款之日止,该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的相关利息,本投保人没有义务再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而基于华安保险的代偿,本投保人同意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华安保险支付。为此,被告在投保人声明、贷款人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落款处,予以了签名、捺印确认。其中贷款人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载明:1.若本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华安保险将会代本借款人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部分偿还相应的款项。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针对已代偿部分的债权将转移至华安保险。华安保险有权对本借款人就代偿款项进行追偿。本借款人有义务向华安保险支付代偿的相关款项以及华案保险在追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2.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本借款人的债务并不因代偿而灭失,自华安保险代偿之日起至本借款人清偿代偿款之日止,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银行支付的相关利息,本投保人没有义务再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而基于华安保险的代偿,本借款人同意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华安保险支付。3.针对华安保险未代本借款人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偿还的相应款项,本借款人依然需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所欠贷款本息、追偿费用以及在此期间基于该部分款项计算所应支付的利息。该日,被告张颜辉向原告华安保险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在华安保险取得向投保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后,为投保人向华安保险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华安保险承担的保险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律师费、诉讼费及华安保险代为赔偿后对投保人计收的违约金等费用。其中违约金以当期保险赔款为基数,自赔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靳涛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即终止了还款。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3日,大渡口农商行分别向被告靳涛和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并向被告靳涛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大渡口农商行提交的理赔清单,原告核对后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8日向大渡口农商行赔付了被告靳涛应予偿还贷款本息8685.96元、8705.92元、51493.20元,共计68885.08元。大渡口农商行在收到上述赔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移确认书,将上述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代被告靳涛向大渡口农商行赔付贷款本息后,被告靳涛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张颜辉亦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涛之间的保证保险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张颜辉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靳涛向大渡口农商行清偿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靳涛追偿,亦有权要求被告张颜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颜辉承担清偿代为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涛予以追偿。原告实际代偿的金额为68885.08元,而诉请主张的代偿金额为68332.49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有效处分,对此本院应予照准。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应支持。被告靳涛、张颜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其赔付的借款本息68332.49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68332.4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颜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靳涛、张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田 丽人民陪审员 杨 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