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文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7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周,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文周犯故意伤害罪。为证明该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韩文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文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韩文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韩文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韩文周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文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韩文周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韩文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文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国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