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6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721号原告:东莞市和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社区树安工业区银泰南路2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4894932A。法定代表人:王细姣。被告:陈金华。原告东莞市和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和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酌情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20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后曾拿劳动合同书给被告签订,但被告未及时签订,原告也未及时确认,但该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从2016年5月22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离职,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620元、4752元、4590元、4518元、4668元、4700元、4500元、4500元、5364元(2017年1月和2月),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4620元÷31天10天+4752元+4590元+4518元+4668元+4700元+4500元+4500元+5364元)=39082元。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649元,被告未因不服而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49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于2017年2月20日就被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且年后被告没有按时上班与被告进行谈话,谈话后被告自动离职,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与被告均无法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可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无须支付,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入职,于2017年2月20日离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605.88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605.88元×1个月=4605.88元。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未因不服而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市和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市和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金华支付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49元;三、原告东莞市和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金华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和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碧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