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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清福联纵有限公司与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福联纵有限公司,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张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450号原告:清福联纵有限公司(QINGFUUN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港区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阿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2659号。法定代表人:蒋国坤。被告:张金良,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阿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福联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福联纵公司)与被告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被告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科公司)、被告张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福联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世鑫公司和张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福联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世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999998.59元、利息1076957.81元及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6773432.7元,合计36850389.1元。2、对于世鑫公司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判令常科公司和张金良分别在2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清福联纵公司计算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方法:(1)2013年7月30日,江苏银行扣款确认世鑫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28999998.59元及利息1076957.81元;(2)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清福联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的逾期利息:上述时间段共计912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6%,逾期利率加收50%,28999998.59×5.6%×150%÷360×912=6171199元;(3)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12日(东方资产公司和清福联纵公司联合公告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时间段共计103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6%,逾期利率加收50%,得出28999998.59×5.6%×150%÷360×103=696966元。综上,经计算所得,世鑫公司结欠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7945122.81元,本息合计36945121.4元。清福联纵公司按照起诉状所诉金额本息合计36850389.1元主张,其余部分利息放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世鑫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SX06291200196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给予世鑫公司2900万元的授信额度。当日,常科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张金良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由常科公司、张金良为世鑫公司的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4日,世鑫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JK062912000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世鑫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依约向世鑫公司发放了29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江苏银行遂于2013年6月9日向世鑫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14年1月21日向常科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世鑫公司偿还借款、常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江苏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江苏银行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世鑫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2015年3月30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6年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5月12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东方资产公司与清福联纵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认为,原告合法受让了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世鑫公司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常科公司未到庭,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到张金良口头答辩称,我方没有看到外汇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因为债权是对外进行转让,涉及国家外汇管理的问题,如果没有外汇部门的登记,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清福联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受让债权发生的事实。证据1、SX062912001968《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江苏银行给予世鑫公司2900万元授信额度的事实;证据2、BZ06291200078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常科公司为世鑫公司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BZ062912000785《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张金良为世鑫公司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JK0629120004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世鑫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2900万元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江苏银行向世鑫公司发放29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6、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世鑫公司尚拖欠江苏银行借款本金28999998.59元、利息1076957.81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催收事实。证据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快递单据,证明江苏银行分别在2013年6月9日、2014年1月21日向世鑫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本息、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8、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证明江苏银行将其对世鑫公司贷款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的事实;证据9、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证明江苏银行及东方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催收公告于各被告的事实;证据10、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将诉争债权转让给清福联纵公司的事实;证据11、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及清福联纵公司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催收公告于各被告的事实;证据12、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外债规模登记证明,证明东方资产公司与清福联纵公司的债权转让已经向国家发改委备案登记的事实;证据13、国发(2016)10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十三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的决定,证明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汇兑核准已经依法取消,本案的债权转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世鑫公司和张金良质证意见:授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第一页不一致,原件上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及地址,复印件上没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有两处不符,第一页保证人地址和债权人的名称地址在复印件上没有,最后一页原件有保证人的两个私章,复印件上只有一个私章。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第一页上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原件上是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复印件最后一页的张金良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的位置与原件不一致。借款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的(手写)字体不一致。借款借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贷款扣款回单没有异议。对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没有异议。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没有异议。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是一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一致的。登记证明是一致的,但是清福联纵公司称不需要备案登记和汇兑核准,国务院作出该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2月3日,国家发改委的登记证明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该文件中最后一句话很明确“据此到外汇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和债权转让等有关手续”,国家发改委是明确要办理外债登记和债权转让手续的,这批债权的受让人是境外投资者清福联纵公司,如果对外转让资产项目备案登记和汇兑核准已经取消许可,那么国家发改委的文件就是错误的,如果没有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登记,保证人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人是陈华个人,不知道陈华与清福联纵是什么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清福联纵公司均提供了原件,原件上所加盖的公章、私章、文件的编号、签字等内容,均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外债规模登记证明》和国发(2016)10号文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世鑫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SX06291200196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向世鑫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29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常科公司、张金良与××另行签订编号为BZ062912000784、BZ0629120007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常科公司(保证人)与江苏银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BZ0629120007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江苏银行与世鑫公司(债务人)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金额为2900万元、合同编号为SX06291200196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期限仅指贷款(授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900万元。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债权人于保证期间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发生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时,应自有关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若保证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债权人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保证人。本合同及其任何修改、补充,均自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同日,张金良向江苏银行出具编号为BZ062912000785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为保障江苏银行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江苏银行与世鑫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SX06291200196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保证担保的债权是指江苏银行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主合同及依据主合同签发或签署的全部附件均为本保证书的主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江苏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江苏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90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本保证人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本保证书自本保证人签字之日后生效。该保证书落款,保证人一栏有张金良签字。2012年12月4日,世鑫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K062912000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世鑫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执行年利率5.6%。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数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偿还政府应急资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常科公司、张金良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62912000784、BZ062912000785《保证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6291200196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同日,江苏银行向世鑫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世鑫公司向江苏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7月30日,江苏银行扣收贷款本金1.41元,截止该日,世鑫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28999998.59元,利息1076957.81元。2013年6月9日,江苏银行向世鑫公司出具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2013年6月5日,世鑫公司共积欠江苏银行贷款本金2900万元,利息756833.65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世鑫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21日,江苏银行向常科公司邮寄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常科公司2012年12月4日为世鑫公司在江苏银行贷款2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BZ062912000784,该笔贷款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无法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催收,截至2014年1月21日,尚欠敞口本金为28999998.59元。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江苏银行(甲方)与东方资产公司(乙方)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世鑫公司在编号为JK062912000474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自交割日起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4年10月21日该债权为本金余额28999998.59元及相应利息。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中未约定的事宜以该《资产转让协议》为准。2015年3月30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江苏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公告载明江苏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已生效,依据该协议,转让方已将对公告清单中列明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人,要求清单中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自本公告刊发之日起立即直接向受让方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公告清单所列第9项,贷款行江苏银行,借款人世鑫公司,担保人常科公司、张金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28999998.59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转让方)与清福联纵公司(受让方)签订编号为coamc2016js01-5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转让方将《资产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5年9月20日。为有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债权为转让方对债务人世鑫公司享有的截止交易基准日2015年9月20日债权本金28999998.59元,接收利息2767434.46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计算)(以下称转让标的)。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自2015年9月20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催收通知、诉讼文件以及转让标的项下权利和利益有关的所有文件,以及与上述文件有关的任何转让、修改或变更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及义务均按现状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5年9月20日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5年9月20日起与该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2016年5月12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东方资产公司与清福联纵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根据东方资产公司与清福联纵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截至2015年9月20日本息,之后利息也一并转让)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转让给清福联纵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和清福联纵公司特联合公告通知各贷款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权益已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受让方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履行东方资产公司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公告清单第36项,借款人世鑫公司,本金28999998.59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常科公司、张金良。另查明,清福联纵公司是2015年12月3日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陈华律师、余洪律师及律师助理汤云杰就该公司从东方资产公司收购的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107户不良贷款债权,对附件所列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承债主体和上述主体的股东、主管单位等相关责任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诉讼、执行、清算、仲裁以及其他行为。上述代理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所被授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立案,包括诉讼案件、清算案件。参与诉讼,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申请变更债权人主体,代为参加和解,申请查封、冻结、扣押资产等多项权利。该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经过合法认证。还查明,国务院于2016年2月3日颁布的国发【2016】10号文件《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第13项规定,取消“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汇兑核准”。就案涉资产转让,东方资产公司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了登记,并于2016年3月21日取得该委员会发改办外资备【2016】120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外债规模登记证明》,内容为:“经审核,对本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包的外债规模予以登记。请据此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和债权转让等有关手续”。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清福联纵公司为香港注册企业,清福联纵公司受让了涉案债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协议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本案合同的履行全部在中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诉讼主体,清福联纵公司授予陈华律师就案涉债权代为提起诉讼等权利,陈华律师向法院递交的诉状由其本人签名,原告仍然是清福联纵公司,陈华律师作为代理人仍然是以被代理人清福联纵公司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因此,陈华律师签名以清福联纵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既是清福联纵公司的意思表示,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清福联纵公司主体适格。案涉SX062912001968《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BZ062912000784《最高额保证合同》、BZ062912000785《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JK062912000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合法有效。案涉世鑫公司29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9日,江苏银行向世鑫公司出具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14年1月21日,江苏银行向常科公司邮寄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故主债权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均中断。江苏银行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世鑫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世鑫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世鑫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常科公司和张金良对世鑫公司的债务,应当分别按约在最高额2900万元的范围内向江苏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科公司、张金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世鑫公司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债权转让,担保债权同时转让,受让人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担保债权。2014年12月26日,江苏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江苏银行将案涉JK0629120004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其对世鑫公司享有的截至转让基准日2014年10月21日债权借款本金余额28999998.59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3月30日,江苏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联合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公告有通知和催收的内容,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借款人世鑫公司和担保人常科公司、张金良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案涉主债权和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清福联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将其对世鑫公司享有的截止转让基准日2015年9月20日债权借款本金28999998.59元、接收利息2767434.46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清福联纵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所涉境内债权向境外机构转让的事实和程序以及由于债权转让导致的原国内担保变为对外担保的事实和程序,已由协议当事人按协议签订时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外债规模登记,根据国务院的相关决定,国务院已经取消了对外处置不良资产需向国家外汇局进行备案登记和汇兑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6年5月12日,东方资产公司和清福联纵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借款人世鑫公司和担保人常科公司、张金良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公告具有催收内容,案涉主债权和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清福联纵公司合法受让案涉债权,取代了江苏银行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世鑫公司依法应向清福联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担保人常科公司、张金良依法应当向清福联纵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5.6%,逾期利率为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清福联纵公司受让债权为2016年1月29日,因此截止该日期为止的借款利息应予保护。清福联纵公司受让债权后,因清福联纵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不具备计收利息的特殊主体资格,因此其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但是,由于清福联纵公司受让债权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清福联纵公司可以主张债务人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审查清福联纵公司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综上,世鑫公司依法应向清福联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99998.59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50390.51元,合计36850389.1元。世鑫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常科公司、张金良分别在2900万元范围内对世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福联纵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福联纵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8999998.56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850390.51元,合计36850389.1元;二、被告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张金良对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金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5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672元,由被告世鑫公司负担。世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22967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清福联纵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清福联纵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世鑫公司、常科公司、张金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判长 时 坚审判员 陈 倩审判员 刘 颖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煜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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