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卢胜刚与洪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刚,洪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399号原告:卢胜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洪丽丽,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尤坦,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胜刚与被告洪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胜刚与被告洪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尤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32万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洪丽丽的爱人巴特蒙赫与原告是大学同学,巴特蒙赫在2014年9月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原告考虑与巴特蒙赫关系不错,且巴特蒙赫在内蒙高速公路局工作,于2014年9月30日借给巴特蒙赫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巴特蒙赫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巴特蒙赫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该款属于巴特蒙赫与洪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洪丽丽辩称,被告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9月30日,巴特蒙赫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写:今借同学卢胜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每月壹万元整。原告诉称该款由原告通过妻子栗晓红的账户于2013年11月25日向巴特蒙赫汇款20万元,剩余30万元以现金支付巴特蒙赫。2、巴特蒙赫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妻子栗晓红招商银行账号还款1万元,合计8万元。原告认可上述还款均为偿还借款利息。3、被告洪丽丽与巴特蒙赫系夫妻关系,巴特蒙赫于2017年4月18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招商银行银行流水,被告举证招商银行客户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巴特蒙赫虽然已经去世,但其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举了向巴特蒙赫账户转账的的银行流水,其主张剩余款项通过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结合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巴特蒙赫曾向原告规律性每月还款1万元,该还款数额亦能够与借条载明的利息数额相吻合,故本院综合考虑后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本案《借条》所确认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巴特蒙赫的还款8万元,应当先行冲抵利息,经核算,上述还款已核减利息至2015年5月,故本院对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产生的利息24万元,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巴特蒙赫和洪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巴特蒙赫已经死亡,故被告洪丽丽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洪丽丽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洪丽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胜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二、驳回原告卢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被告洪丽丽负担5600元,由原告卢胜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