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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良与被告陈久丽、窦桂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良,陈久丽,窦桂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56号原告:周秀良,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新镇北大营子村长里沟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久丽,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营乡二色村半拉山子组。被告:窦桂芳,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营乡二色村半拉山子组。原告周秀良与被告陈久丽、窦桂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良,被告陈久丽、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装烟满水钱10,000元,共计9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窦桂芳系被告陈久丽的母亲。原告与被告陈久丽于2016年1月29日在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陈久丽结婚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80,000元及两次装烟满水钱10,000元,上述彩礼款及装烟满水钱均通过介绍人交到二被告手中。原告与被告陈久丽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仅仅共同生活了两个月,被告陈久丽就跟随被告窦桂芳回了娘家,后未再共同生活。2017年1月18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陈久丽离婚。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关于返还彩礼一事,二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陈久丽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数额是80,000元,装烟满水钱是8,000元。我与原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居住,201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不止两个月。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还怀孕流产,且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用彩礼款购买了四轮车,所以不同意返还。窦桂芳辩称,不同意返还,此事与我无关。周秀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证人张井坤、陈显波的出庭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张井坤、陈显波系原告与被告陈久丽的媒人,经张井坤手给付彩礼80,000元,此款由被告窦桂芳收取,有装烟满水钱,但具体数额不清”,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与王国蓉的通话录音,通话的主要内容为:“王国蓉称现在陈久丽和人家在一起住呢,有半年了都”,证明被告陈久丽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二被告认可此段录音系原告与王国蓉的通话录音,但称王国蓉患有精神疾病,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王国蓉所述应视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王国蓉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2016年12月20日奈曼旗新镇北大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主要内容为:“周秀良和陈久丽于2016年1月29日结婚前拿彩礼8万元,因周秀良出彩礼导致家庭困难,不能生活,陈久丽在周秀良家居住不到两个月,周秀良家外债累累,经手人:张井坤”,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周秀良和陈久丽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后陈久丽在男方家居住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离开了,周秀良多次去接未回,村主任,周三利”,证明周秀良因给付彩礼80,000元导致无法维持生活,与被告陈久丽婚后共同生活两个月,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久丽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两个月,其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至2016年6月份,为此被告陈久丽提交了2016年8月份的北票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姓名陈久丽,初步诊断完全流产,贫血,处理意见,休息,口服补血药物,经治医师杨景艳,(无诊断专用章和医生章无效)”,经审查,此诊断证明书无医生章,且其未提交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窦桂芳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窦桂芳系被告陈久丽母亲。原告与被告陈久丽于2015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陈久丽彩礼5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久丽举办结婚仪式,举办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陈久丽彩礼20,000元及父母打酒钱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0,000元,均由被告窦桂芳收取。原告与被告陈久丽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双方争议焦点事实为:原告给付被告装烟满水钱数额为多少,原告主张给付10,000元,被告陈久丽认可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装烟满水钱为8,000元。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久丽虽登记结婚,但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陈久丽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难以维持生活,被告因此所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依法确定返还。原告基于婚约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彩礼70,000元、父母打酒钱10,000元及装烟满水钱8,000元,考虑数额较大,应认定属于彩礼款性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的返还数额。被告陈久丽辩解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已用于购买四轮车,但被告陈久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窦桂芳系被告陈久丽母亲,且彩礼款由被告窦桂芳收取,故被告窦桂芳应与被告陈久丽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陈久丽已登记结婚等基本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可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久丽、窦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周秀良彩礼款1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秀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周秀良负担1800元,由被告陈久丽、窦桂芳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复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人民陪审员  孟凡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