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振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222号原告:贾振卿,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住所地:河北省威县顺城路。负责人:李军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5807713589D。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临西镇运河路。负责人:司敬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振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卿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贾振卿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0,000元(包括交强险外赔偿部分),保留评残等损失的索赔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我公司在审核王关力、XX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依法核赔,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不予赔偿。2、本案原告系醉酒,经了解事发时驾驶电动车载人发生事故,依据相关规定车速超过20公里/小时,质量超过40公斤的应属于机动车,请求法院审核原告电动车实际的车速、载重标准。3、按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关力系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商业险不赔,交强险即使赔付后,我公司也会追偿。4、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冀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7年4月17日22时30分,王关力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爱国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贾振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贾振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关力饮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贾振卿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王关力、贾振卿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是XX,王关力与XX是朋友关系,与姜长明是同事,姜长明与XX系夫妻,冀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4、原告贾振卿与王关力、XX、姜长明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贾振卿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84,518.15元,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00元(50元/天×36天)。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在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110天、护理期50天予以采纳。误工费确认为12,466.67元(3,400元/月÷30天×110天)、护理费确认为5,500元(3,300元/月÷30天×50天)。4、营养费。原告的病历中有饮食注意营养丰富的医嘱,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8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根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84,51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护理费5,500元(3,300元/月÷30天×50天),4、误工费12,466.67元(3,400元/月÷30天×11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1,5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王关力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赔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原告与王关力、XX、姜长明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保留评残相关损失的索赔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卿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卿人民币19,466.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对原告贾振卿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贾振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贾振卿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