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达,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不批准逮捕,于3月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韦达在本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与通惠路交叉口的通惠宾馆门口,将右手伸进被害人熊某右侧上衣口袋扒窃时,被被害人熊某发现并抓住衣领,被告人韦达则采用金蝉脱壳的方式舍弃上衣外套(内有手机1部)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达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韦达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达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