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永霞与罗兵、任玲娟、邓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霞,罗兵,任玲娟,邓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771号原告:何永霞,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特别授权),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兵,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任玲娟,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邓红军,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何永霞诉被告罗兵、任玲娟、邓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邓红军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被告罗兵、任玲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红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罗兵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罗兵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邓红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罗兵约定将该款转入了担保人邓红军的账户中,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罗兵答辩称,被告罗兵与原告何永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6年5月19日,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因邓红军想再次找原告借钱,但是原告和邓红军之间已经存在大额借贷关系,原告担心其偿还能力,因原告与被告罗兵、被告邓红军本是朋友关系,就商议由被告来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邓红军,利息也由邓红军支付给原告。被告罗兵同意出具此份借条,实际借款方式和还款方式及日期都是原告与邓红军之间商议的。之后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罗兵询问邓红军才知原告又将借款借给邓红军,但是邓红军表示已经清偿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有转款记录为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邓红军之间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和义务。被告任玲娟答辩称,我与原告何永霞不认识,借款我不清楚,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被告邓红军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罗兵向原告何永霞出具的《借条》,被告罗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何永霞向本院所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罗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永霞向本院所举被告邓红军于2016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能与原告何永霞向本院所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邓红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何永霞所举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何永霞与被告罗兵、被告邓红军之间为朋友关系,被告任玲娟与被告罗兵于2013年10月30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5月19日,被告罗兵向原告何永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永霞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罗兵”,被告邓红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何永霞通过自己账户(账号为XXXXX)向被告邓红军账户(账号为XXXXX)转账475,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罗兵向原告何永霞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息30,000元。庭审中,被告罗兵陈述,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另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邓红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何永霞借款500,000元,嗣后,被告邓红军向原告何永霞多次转账用于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人问题。2016年5月19日,被告罗兵向原告何永霞借款,原告何永霞受借款人即被告罗兵指示将所借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即被告邓红军,未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罗兵向原告何永霞出具《借条》并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何永霞与被告罗兵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使按照被告罗兵陈述,其为名义借款人,借款实际是交予被告邓红军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罗兵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仍然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罗兵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本金问题。2016年5月19日,被告罗兵向原告何永霞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本金虽为500,000元,但其向被告邓红军转款金额为475,000元,已经扣除利息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罗兵向原告何永霞借款时本金为475,000元。借款利息问题。庭审时,被告罗兵陈述利息为月息5%,和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实转475,000元,预扣利息25,000元能吻合,本院认定原告何永霞和被告罗兵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月息5%,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2016年5月31日,被告罗兵向原告何永霞支付利息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13日,被告罗兵应向原告何永霞支付利息为6175元(475,000元×36%×13天÷360天),超付利息金额为23,825元,被告罗兵超付的利息23825元应当扣减本金,故扣减后本金数额为451,175元。因被告罗兵从2016年6月1日起未向原告何永霞支付利息,故从2016年6月1日起被告罗兵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何永霞支付利息。被告任玲娟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任玲娟与被告罗兵于2013年10月30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兵与被告任玲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玲娟虽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玲娟应对被告罗兵向原告何永霞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担保人邓红军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邓红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邓红军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何永霞与被告罗兵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何永霞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罗兵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何永霞要求被告等邓红军对被告罗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何永霞请求判令被告罗兵、任玲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1,175元及利息(利息以451,17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还请之日止),被告邓红军对被告罗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兵、任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永霞借款本金451,17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1,17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红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何永霞负担诉讼费890元,由被告罗兵、任玲娟、邓红军负担诉讼费7,910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银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