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陶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陶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627号原告:王旭东,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卫,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旭东与被告陶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75,973.33元,并支付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按照年息24%从各笔借款开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写下5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陶卫到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同意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旭东与被告陶卫系表兄弟关系。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9月21日借款7万元,2016年6月23日借款5万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12万元,2016年10月5日和2016年11月6日各借款5万元。被告借款时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息为3%,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各笔款项,除12万元借款外,被告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相关款项。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陶卫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陆续向原告王旭东借款合计34万元,原告交付了相关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欠款未还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万元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对此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旭东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二、被告陶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旭东支付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6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7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9.60元,减半收取计3,769.80元,由被告陶卫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