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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9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雷兴贤、孙美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兴贤,孙美兰,毕显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兴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美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霞(孙美兰之女)。原审第三人:毕显普。上诉人雷兴贤因与被上诉人孙美兰、原审第三人毕显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雷兴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孙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兴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美兰返还土地,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美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雷兴贤从未和毕显普进行事实上的土地互换,雷兴贤从未给毕显普任何土地耕种,毕显普也从未给雷兴贤土地耕种,孙美兰耕种雷兴贤的土地未经雷兴贤的同意,也没有任何其他人的同意。孙美兰辩称,一审诉讼过程中,雷兴贤承认换地的事实,上诉称没有换地,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兴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美兰返还雷兴贤承包的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毕家村黄湾地块0.36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兴贤、孙美兰、毕显普均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毕家村村民,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毕家村,地块名称为黄湾,面积为0.36亩。诉争的土地登记在雷兴贤名下,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29年7月1日。1995年雷兴贤与孙美兰、毕显普互换了土地(××),诉争的土地由孙美兰自1995年耕种使用至今。雷兴贤称,2010年左右,雷兴贤所实际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庭审中雷兴贤称,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被毕显普领走,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雷兴贤释明,其应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征地补偿款的主张,雷兴贤仍坚持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在依法、自愿、有偿的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实现方式。在本案中,雷兴贤、孙美兰及毕显普等为了方便生产生活,自愿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处置,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且雷兴贤与毕显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已经实际履行逾二十年。因此,雷兴贤要求孙美兰向其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向雷兴贤释明其应变更诉讼请求,雷兴贤坚持要求孙美兰返还土地。据此,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土地补偿款问题不予处理。判决:驳回雷兴贤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法律允许承包方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各自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如不涉及第三人,则不因农村土体承包经营权证是否进行变更登记的影响。本案雷兴贤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认其与毕显普互换土地的事实,二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事实不存在,其上诉主张未进行土地互换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雷兴贤与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为法律所允许,且已实际履行二十余年,雷兴贤要求现土地耕种人孙美兰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雷兴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雷兴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雷兴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审 判 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