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杜东洋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东洋,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原商水县舒庄乡杨集行政村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2014年9月30日因违纪被商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11月3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7月14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批准,2017年7月17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符新晖,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东洋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东洋及其辩护人符新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杜东洋利用担任商水县舒庄乡杨集行政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将本村孤儿杨某某、常某某、常某、王某某四人的孤儿救助款共计人民币25570元,贪污自用。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东洋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东洋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有这个事,但是这个钱我用来垫支社会抚养费了。我认罪。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用孤儿救助款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客观上也将此款用于了行政村缴纳社会抚养费,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占有孤儿救助款,用于完成行政村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但其数额未达到犯罪数额的标准,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违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杜东洋利用担任商水县舒庄乡杨集行政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将本村孤儿杨某、常某某、常某、王某四人的孤儿救助款共计人民币25570元,从信用社取出自用。2012年5月被告人杜东洋为了照顾本村村民,向其给付孤儿救助款5930元。另查明:被告人杜东洋在侦查阶段退赃1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纪委关于杜东洋的处分决定、扣押清单、移交清单、信用社取款明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常某某、常某的奶奶)证言:其证言证实杜东洋没有把2011年两个孩子的救助款6480元拿过来的事实;(2)证人雷某(杨某奶奶)证言:证实杨潇的2011至2013年的孤儿救助款不是他们领的事实。(3)证人周某(王某奶奶)证言:证实四五年前让杜东洋办的孤儿补助,但是从2013年才开始领取孤儿款的事实。(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申请了孤儿救助,由于不符合条件没有申报成功,2012年收麦前村支书为了照顾其家庭就给了其5930元的孤儿补贴款。3、被告人杜东洋的供述与辩解:在我任舒庄乡杨集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我行政村申报的有孤儿补贴,2010年镇要求申报行政村孤儿补贴,我们杨集行政村经我的手共申报7个孤儿,有三个不符合孤儿申报条件,但是考虑到他们三个家庭条件都不好,我出于为他们家庭办点好事的角度考虑也就违规给他们办理了。其余的四名孤儿是符合孤儿申报条件的。申报孤儿及领取孤儿补贴款的过程中,我贪污了杨某、常某某、常某、王某等人的孤儿补贴款2万多元,用于个人开支了。2011年开始拨付孤儿补贴款,孤儿款下来后,我就拿着5个人的存折到舒庄乡农村信用社领取了5笔孤儿补贴款。常某某和常某的这一年的孤儿补贴款6480元没有给他们,我自己花了。2012年为新申报的杨某和王某拨付孤儿补贴款,当时他们俩人的银行存折也是我拿着里,孤儿款拨付后,我就拿着这两个人的存折到信用社领取了孤儿补贴款,每人4800元,共领取俩人孤儿款9600元,我用于个人开支了。第二年我便将王某的银行存折交给了王某的奶奶周某。以后两年我分两次分别领取了杨某3600元和5890元孤儿款,其中的3600元我用于个人开支了,另外的5890元我将款取出后,为了平和我们村另外一个不符合孤儿申报条件的张某2的情绪,我将这笔款给了张某2。后来在2014年我才将杨某的银行存折交给了雷某。因为张某2也为其孙女申请孤儿补贴,但是由于不符合条件没有审批成,但是他老是催我,催的急了,我就将领取杨某的孤儿款5930元给了张某2。庭审中被告人杜东洋向法庭提交了4张计款36600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称其用以上款交了社会抚养费;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张某2的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杜东洋给孤儿救助金593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东洋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孤儿救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有这个事,但是此款用于垫社会抚养费了,表示认罪。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杜东洋贪污孤儿救助款的行为不但有被告人杜东洋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将孤儿救助款贪污、用于个人开支外,并有证人杨某、雷某、周某的证言和杜东洋从信用社取款的凭证为证,印证了被告人杜东洋将孤儿救助款据为己有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推翻原供述称用此款垫支社会抚养费,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用此款垫支社会抚养费,是一种挪用行为,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除向法庭提交了4份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外,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其挪用孤儿救助款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据,此辩解抗辩不了被告人贪污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其中有5930元孤儿救助款当时是为了照顾村里其他有困难的家庭,将款让张某2领走了,不是贪污。经查:张某2确实从被告人杜东洋处领走5930元孤儿救助款,领走款的时间与被告人杜东洋从信用社取款时间相吻合,且被告人杜东洋在侦查阶段一直都有供述,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杜东洋有非法占用的目的,此款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杜东洋贪污孤儿救助款19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杜东洋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东洋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杜东洋的违法所得19640元,已追缴19000元,下余640元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发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春香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梁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