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树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树叶,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曾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树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树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树叶于2016年10月18日23时40分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卡伦镇老街新天地超市门前,与付某、李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树叶用拳头将付某鼻子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树叶与被害人付某和解,赵树叶赔偿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树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李某、孙某、褚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树叶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6]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树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树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树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树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双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