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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建海与申国鹏、徐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海,申国鹏,徐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794号原告:吴建海,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宁夏鸣钟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国鹏,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徐秀娟,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吴建海与被告申国鹏、徐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国鹏、徐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7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按年息6%计算),以上合计22700元,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份,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息1%计算。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被告申国鹏、徐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明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月2日前还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2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催要借款后,二被告支付1000元,剩余借款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中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返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日,故二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则逾期利息应为3000元,抵扣二被告已付1000元,以上本息共计22000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国鹏、徐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海借款本息22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玉萍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徐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