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玉书与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书,王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485号原告:王玉书,女,汉族,生于1960年11月9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告:王志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原告王玉书诉被告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书、被告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忠归还原告王玉书欠款3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忠于2013年向原告借现金1500元,又把原告家刚买来未使用的抽水机(市场价280元)和一卷胶管(市场价40元)拿去,说付给原告价款320元,就当原告代他买回;后来被告种人工菌盖大棚,请原告去做活,说好每天付60元工钱,共做工33天,工钱计198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工钱1980元、抽水机、胶管钱320元、借现金1500元,三项合计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王志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别的纠纷,被告的父亲在1990年将“马垛子”水田转包给原告0.2亩,原告的义务是“每年上缴公余粮100斤。”直到2002年国家不再继续收公余粮,原告家应支付给被告家13550元钱,被告也已经起诉(本院2017云09**民初502号案),需要一并处理,所以没有还钱。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无争议,被告欠原告3800元钱未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另一纠纷作为未还钱的理由,双方之间的两个纠纷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中也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本院将分别作出处理,故被告的答辩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书欠款人民币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凌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