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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祥武与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徐景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祥武,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徐景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再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祥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宪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景海。再审申请人孟祥武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徐景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黑民申12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孟祥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安乐村与徐景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恶意串通,未经孟祥武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孟祥武所承包的17.1亩承包合同,不按党中央延长30年土地承包经营期规定,更改成被申请人徐景海名下,认定徐景海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禁止性规定,更违背中办发(1997)16号文件,再延长30年土地承包期的硬性规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作出驳回裁定明显不当。本院经审理认为,安乐村村委会与孟凡江、孟祥武父子于1984年3月20日签订的河北平地7.6亩、北山9.5亩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孟凡江在第一轮承包期内去世,安乐村认可孟凡江承包的河北平地7.6亩土地应发包给孟祥武。孟祥武虽将这两块地流转给徐景海耕种,但并不等于放弃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乐村村委会在未征得孟祥武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在双方法定承包期内单方取缔与孟祥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孟祥武承包的17.1亩土地重复发包给徐景海耕种,并与徐景海签订了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应予撤销。安乐村村委会应恢复与孟祥武签订河北7.6亩土地和北山9.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徐景海应返还孟祥武争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565号民事裁定、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5)恒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