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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瑞江与宋占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江,宋占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455号原告:王瑞江,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王萌,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占贵,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瑞江与被告宋占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瑞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王萌、被告宋占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7606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宋占贵驾冀E×××××小型轿车沿新华南路逆向停放在液化气站口开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瑞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瑞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占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江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王瑞江各项损失176063.03元,被告宋占冀E×××××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宋占贵辩称,是停车以后开门相撞的,并不是开车时相撞的,以道路认定书为准,住院后,我垫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车冀E×××××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各项分项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宋占贵驾冀E×××××小型轿车沿新华南路逆向停放在液化气站口,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人王瑞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瑞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被告宋占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江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2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333元、护理费11500元、伤残赔偿金7344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医疗费建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证明原告有高血压且住院病历显示,在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治疗,此治疗费不应属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误工费原告系1949年6月16日出生,按劳动法再次就业,须有返聘证明及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报告系原告单独委托进行的鉴定,我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较高、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在七日内缴纳鉴定费,若未缴纳视为放弃,认可原告的鉴定报告。截止到2017年7月18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也没有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鉴定费,按被告所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视为放弃,认可原告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宋占贵驾冀E×××××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人王瑞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瑞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被告宋占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江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宋占冀E×××××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9级伤残,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2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333元、护理费11500元、伤残赔偿金1344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是查清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各分项内进行赔付。被告宋占贵垫付的2.4万元住院费,由车主宋占贵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2063.03元。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